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8596号
原告:吴某甲,住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王某,住广州市越秀区。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王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伍利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结识并恋爱,之后被告怀孕,并于2012年8月1日生下女儿吴某乙。吴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为女儿××的成长,为维护其正常的生活等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女儿吴某乙由原告抚养,不需被告支付女儿的抚养费。被告王某答辩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结识后成为情侣,之后被告怀孕,并于2012年8月1日生下女儿吴某乙。2016年6月10日,原、被告委托广东华中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吴某乙与原被告的亲子关系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广华物司【2016】物鉴字第10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支持吴某甲与王某为吴某乙的生物学父母亲”。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及身份证、户口本、广东华中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被告与吴某乙的亲子鉴定书,被告没有异议。被告无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经司法鉴定机构对原被告与吴某乙之间的亲子鉴定,支持原被告与吴某乙之间存在亲子关系,本院确定吴某乙为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儿。作为非婚生子女,吴某乙应当享有婚生子女的同等权利。现原告要求女儿继续跟随其生活,鉴于女儿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女儿得到稳定、××的成长环境考虑,由原告继续携带抚养更为适宜,故原告要求女儿由其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抚养费,原告同意被告不需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双方达成合意,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确定原告吴某甲与被告王某的非婚生女儿吴某乙由原告吴某甲携带抚养。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伍利群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范丽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