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1执异188号异议人(案外人)胜利油田地质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法定代表人王凤瑞,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办事处,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刘学堂,经理。被执行人东营里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法定代表人孙承强,执行董事。被执行人东营上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本院在执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与东营里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里奥公司)、东营上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林公司)等债务重组协议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胜利油田地质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地质公司称,法院查封了登记在上林公司名下的东营“中国石油慧谷”项目房产,其中10号楼2号商铺早已出售给异议人。异议人已支付了购房款,房产的实际权利人是异议人,异议人属于善意取得。请求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异议人地质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其与上林公司签订的《房屋定制协议书》予以证实。
本院查明,长城公司与里奥公司、上林公司、上海津辉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孙承强、丁明、王忠、范友金债务重组协议纠纷,申请人长城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执行证书。2015年8月3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作出(2015)京方圆执字第0139号执行证书。执行标的为:1、上林公司、里奥公司应当支付本金人民币10000万元。2、2015年6月19日至实际清偿日止计受的违约金。3、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可供执行财产:1、里奥公司、上林公司的全部财产;2、上林公司合法所有的“石油慧谷”项目(位于东营区西三路以西、科四路以北的写字楼112套,面积39052.2㎡;商铺34套,面积17200㎡);里奥公司合法所有的“里奥福苑”项目(位于菏泽路以南胜利油田长龙橡塑有限公司以西的住宅242套,面积为26399.15平方米;商业34套,面积为2984.893平方米;办公169套,面积19708.20平方米)和“温莎谷”项目(胜利工业园五号路以东,四号路以北86套,面积27929.42平方米)。北京市方圆公证处查明,长城公司与里奥公司、上林公司、上海津辉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孙承强、丁明、王忠、范友金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债务重组协议》,约定长城公司向上林公司融资10000万元,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为12%。2014年6月19日,长城公司按约定向上林司支付10000万元。为实现上述债权,长城公司与上林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抵押合同》,上林公司以其名下的上述房产作为抵押物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另,2013年10月15日,地质公司与上林公司签订《房屋定制协议书》,地质公司购买上林公司“石油慧谷”项目10号楼2户房产,建筑面积为462.21平方米,总价款为2388257.56元。地质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支付10万元,于2013年12月31日支付50万元,于2014年3月11日支付608257.56元,以上共计支付购房款1208257.56元。异议人地质公司主张上述房产交付时间为2014年1月,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济中法执字第60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上林公司名下位于东营市东营区嘉祥路2号“石油慧谷”项目的部分房产,其中包括异议人地质公司主张实体权利的“石油慧谷”10号楼2户房产。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办事处对“石油慧谷”10号楼享有抵押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且异议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在房产抵押之前已交付其占有,故异议人地质公司对10号楼2户商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胜利油田地质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孙兆远
代理
审判员 刘忠东
代理
审判员 王齐亮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小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