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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3民初96号

原告贾芳琴与被告西安吉德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陕西金麒麟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贾芳琴,西安吉德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陕西金麒麟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03民初96号

原告:贾芳琴,女,1959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莹,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吉德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路68号。

法定代表人:钱毅,总经理。

被告:陕西金麒麟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1号陕西国际会展大厦第1幢1单元23层12311室。

法定代表人:郭滨,总经理。

原告贾芳琴与被告西安吉德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陕西金麒麟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6月28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西安吉德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借原告款12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5‰,被告陕西金麒麟担保有限公司对原告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6月28日向被告支付借款120000元,被告西安吉德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4月如约向原告支付利息18000元,但自2015年5起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27日也未按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请求判令:1、被告西安吉德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123600元及违约金15573.6元(计算期间为2015年6月28日2015年11月1日)以及至实际履行之日的违约金;2、被告陕西金麒麟担保有限公司对原告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西安吉德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陕西金麒麟担保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计费5966元等其他费用。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西安吉德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及陕西金麒麟担保有限公司虽然与原告签订有《借款担保合同》,但其在没有取得人民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向社会大量吸收公众存款,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其他同类型案件已经公安机关立案,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贾芳琴的起诉。诉讼费3083元,退还原告贾芳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淑芳

审判员  杨建刚

审判员  单军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牛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