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裕刑初字第00215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中共党员,石家庄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公室副主任。2013年10月25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2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5月9日本院决定逮捕,2016年6月27日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锋、叶辉,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个体经营。2013年11月4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高凤龙,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建华、孙耀杨,群众。2013年11月14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公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王某甲、孙某甲犯受贿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裕刑初字第001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杜某、王某甲、孙某甲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6月12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王锋、叶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高凤龙,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底,被告人杜某、王某甲、孙某甲与张某某(另案处理)商议,由孙某甲负责联系需要办理资质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并收取好处费,由杜某负责协调主管房地产开发公司资质的房产市场稽查大队大队长张某某,使房地产公司在办理资质条件不符合的情况下,顺利通过审核。事后,孙某甲将收取的好处费交给王某甲,王某甲与杜某、张某某协商确定将好处费按照张春和40%、杜某和王某甲各30%的比例分成,而王某甲将其所得份额按约定分给孙某甲。经查证,2011年年底至2013年10月,四人共计收取贿赂27.85万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杜某、王某甲、孙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指控的受贿数额应扣除劳务费用,xx、xxx两家房地产公司的数额不应认定为受贿及12家房地产公司的数额未利用职务之便利,其系自首、初犯,社会危害小。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数额有异议,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应区分、初犯,社会危害小。
被告人孙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任xx管理局办公室副主任,与被告人王某甲是初中同学。2011年底,被告人杜某、王某甲与张某某(另案处理,当时任xx局xx大队大队长)商议,由杜某负责协调主管房地产开发公司资质的xx大队大队长张某某,使房地产公司在办理资质条件不符合的情况下,顺利通过审核。并商议将收到的钱按张春和40%,杜某和王某甲各30%的比例分配。之后被告人王某甲找到被告人孙某甲,让孙某甲负责与房地产公司直接联系商谈费用,当月如果找到公司办理资质,就付给孙某甲1500元工资,另外每办一个资质再给孙某甲500元提成,如果当月孙某甲没有找到公司办理资质就不给孙某甲工资。扣除付给孙某甲的费用及张某某的出现场人员的2000元后剩余费用被告人王某甲再按约定比例与被告人杜某、张某某分配。
被告人王某甲分得钱后与被告人孙某甲就所有分得的款再进行均分。经查自2011年底至2013年10月,四人共计收取贿赂2785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主动投案自首。被告人杜某在检察机关主动将所得赃款退缴,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在法院审理期间主动将所得赃款退缴。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杜某的供述2011年下半年我初中同学王某甲跟我聊天时问我xx局有没有相关业务挣点钱,后来我了解房地产公司的开发资质属我局xx大队办理,我跟xx大队大队长张某某都是部队转业到xx局的,关系不错,因为我不懂办理资质的具体业务流程,这样我跟张某某说过能不能在办理资质上帮助房地产办理资质,收取费用挣点钱。张某某说可以,不过申请办理资质的房地产公司手续不能欠缺的太多。这样我跟王某甲也说好了这事。2011年底就由王某甲联系需要办理资质的房地产公司,谈价钱。谈好后由一个姓孙的人(这个人是王某甲的朋友,姓名我记不住了)负责给房地产公司跑办手续,当王某甲联系好的房地产公司办理资质的手续到我们局后,姓孙的跟我联系告诉我报过来的房地产公司名称,我再告诉张春和……这些房地产公司手续都不全,手续都齐备就不用花钱找关系了……我们之前约定从房地产公司收取的钱扣除费用后分给张mm4成,我和王某甲各分3成,王某甲每收了房地产公司钱后,给我拉个单子,上面写着从房地产公司收了多少钱,姓孙的跑办费用花了多少,剩下多少钱,王某甲把剩下的钱按约定比例将我和张某某应分的钱给了我,我把张春和的那份用信封装好,我印象是用我爱人单位中国人寿的信封装的,我找到张春和办公室把钱给了张某某……我们一共给大约20件左右的公司办理了资质,具体多少没记录过,一共收了多少钱我也没有算过,当时我曾经想过照这样办资质,一年能多挣一份工资,大概我收了4万多元。刚开始办了一两件,张春和提出来还得给出现场的具体办事的人费用,让我每次加2000元。我跟王某甲说了这情况,每次出来给张某某应得的4成外还多给着2000元。我给张某某时在信封上都分着注明了4成的钱数和2000元。我给张某某的钱我也没有详细算过,大概得有10万元……我们拿的这些钱都是从房地产公司拿的好处费,这些公司手续上有欠缺,按正常程序办理不了资质的,通过我们违规办理了资质……2011年秋天,我带着张某某到xxx路王某甲租住的地方让张某某见过一次王某甲,我就知道他们见过这一次面,在办理资质的过程中,都是王某甲一直给我联系……因为我和王某甲都不懂办理资质的流程和需要准备的资料,我们当时聊的内容就是关于资质办理的事,张春和简单讲了过程,并说网上都有这些流程和需要准备的东西……刚开始我们不知道怎么找房地产公司,我跟王某甲在一起聊的时候,商量让小孙去工商局注册登记那看看有没有新成立的房地产公司,小孙这么试了一阵儿,也找不到几个公司,张某某也介绍了几个公司,但是一共没有介绍几个,基本上都是白干,也不挣钱。实在找不到公司了,2012年我找到张春和要了一份房地产公司的花名册,印象中好像是电子版,上面有房地产公司的名称、法人、联系电话,我把这个花名册给了王某甲,让王某甲给了小孙,再让小孙按这个花名册跟房地产公司联系……”;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内容同杜某的供述内容相同,其供述同时证实如果孙某甲当月找到公司办理资质就给他1500元,当月没找到活就不给他这1500元了。除了1500元每办一个资质再给孙某甲500元事实;3.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同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内容一致,其供述同时证实为16家房地产公司办理资质的经过及收取钱的数额;4.张某某(另案处理)的供述:“2011年7、8月份,房地产开发公司办理资质职能由市xx局转移到市xx局,由监管处负责。杜某从部队转业后担任局办公室副主任。一天杜某找到我说咱们也弄个代办公司挣点钱,让我同学具体办,你在审批环节给予照顾,挣了钱给你四成。我说行,你们看着弄吧,到时候我让他们提前看资料和安排现场,早点审批,手续上不要有什么欠缺。就这样陆续开展了工作。窗口受理企业申请后,杜某通过电话或短信将房地产公司的名称告诉我,然后我问一下我们处负责这项事务的科员郭某企业申报材料是否过来,如果材料过来了就让他提前审查材料,安排现场勘验。资质办好后,杜某就把钱给我了,杜某给我钱是用标有中国人寿的白色信封或牛皮纸信封装钱送到我的办公室,有时扔到我的办公桌上就走了,双方都明白怎么回事,我也没有多问。我也到他办公室拿过钱,具体每次总额是多少钱,每个信封装多少钱我记不清了……2013年5月份杜某还因为企业办资质的事在我办公室给过我不低于8、9万元,这笔钱也是用信封装着,后来我就拿回家放到我们卧室的柜子里……最近一次是2013年8月份,杜某到我办公室给了4、5个信封和一部分散钱,总数不会低于4万元,我就放到抽屉里,后来一天晚上我拿回家把这几个信封放到客厅的茶几上,我爱人收起来了……这四个信封(指公诉机关出示的中国人寿白色信封四个)都是杜某在办理房地产公司资质拿到我的办公室给我的,字母标记是房地产公司名称的字母缩写,每个信封上标有的+2000元是给出现场的两个人,每人一千,共二千元……通过杜某办理资质的企业名称我不记得,我也没问是哪一家公司,他给多少我就要多少……2011年下半年,杜某到我办公室曾让我给他提供过一些在我这签函的公司和联系方式,我给他提供过三、四次纸质的,我是否给他提供过开发公司的电子版印象不深,即便有也是2012年6、7月份参加我局培训的那些公司名单,我给杜某的。后来都是杜某和他同学联系的办理资质的公司,具体他们怎么联系的我不清楚……”;5.证人郭某的证言:“我从2011年8月份开始从事房地产公司资质办理工作以来,所有通过关系让我关照某个办理资质的公司的记录都记在我的笔记本上,这些关系有我们本单位领导,其他单位领导,同事、朋友等……打招呼关照就是说房地产公司在办理资质时让我留意这个公司,别太难为了,尽量能让通过,我在笔记本上标注NO.1的意思就是优先办理的,基本上都是张某某跟我打招呼,我标记NO.1并且在公司名称下面划着波浪线的是张某某跟我说必须通过。另外还有一些公司,我在笔记本上写着这些公司的名称但没标注NO.1,这些公司也是张某某跟我说让必须通过……所有张某某打招呼让资质审查通过的房地产公司我基本上都在这个笔记本上记录了,我在笔记本上只写房地产公司的名称,没写全称。我看了一下笔记本,写着琮浩、艺尚、森峰、汉川、银海万向、筑坚、恒安、顺翔、捷硕、润海、盛东、大新、众腾、宗源、中天恒、旺达、富昌的这几个公司是张某某跟我打招呼让我必须通过的房地产公司……按规定资质办理时这些公司应该具备7名工程技术人员,我们出现场核实时,房地产公司,缺这些工程技术人员的情况较多,缺这个条件了,按规定需要房地产公司补充够人再申报,直到补全才能审核过,这样一次就不能通过,但是张春和说的这些公司基本上都是一次审过的”;6.证人张某甲、于某、郝某、甄某、孙某乙、张某乙、、白某、、李某、张某甲、王某乙、苏某、田某、刘某、许某的证言证实通过被告人孙某甲办理公司资质并付给孙某甲钱的事实;7.证人宋某的证言:“xx房地产公司是2012年6月份成立的,我在公司负责手续跑办等工作。我们公司是2012年11月份左右办的资质,当时是通过一个叫孙某甲的办理的,是李某某介绍的孙某甲,我把公司资料叫给孙某甲,孙某甲组好卷后我和他一起去的xx大厦交卷,大概过了一个月左右,孙某甲给我说资质证下来了,得法人签字而且给了他之前说好的2万元才能领走证,因为当时李某某已经不在公司了,别人也不知道怎么谈的钱的事,所以没给孙某甲钱,也一直没去某某局取证。2013年7、8月份,我们找不到李某某,就变更了公司法人,又在市某某局办理的资质更名,我还是找的孙某甲办的,办的过程中孙某甲跟我说你们公司的资质我运作关系都要花钱,怎么也得给点钱,我把这事跟公司现在的法人周某某说了,周某某给了我1万元现金,2013年10月24日我跟孙某甲最后一次在xx街口的行政服务大厅门口见面,我把这1万元钱给了孙某甲,孙某甲给我打了个收条”;8.石家庄xxx房地产公司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初公司办理资质一事是由刘某某具体经办的,办完后支付了2万元,刘润东已离开公司,无法联系到;9.xx房地产公司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初办理资质时经纪人为王某甲,已经离开公司无法联系;10.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1、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案件来源证实本案由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0月24日对杜某,10月25日对王某甲、孙某甲立案侦查。11.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本案由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审理。12.石家庄xx房地产公司经理张某甲的建行卡明细证实xx房地产公司共付给孙某甲现金19500元;检察机关从张某某家搜查出的四个中国人寿的信封(内有现金),封面上标有房地产公司名称的缩写;被告人孙某甲的农行卡交易明细;各个办理资质的房地产公司出具的付款给孙某甲的财务记载或银行转账记载及部分孙某甲收到钱后所打的收到条,其中收取河北xx房地产公司1万元的收条时间为2013年10月24日;河北众腾房地产公司的用款申请单上证实资质办理费用为4000元,上面有孙某甲的签名;有证人郭某提供的办理资质情况的记录本,张某某过问的房地产公司在上面都有标记;2011年、2012年、2013年1至8月份房地产企业开发资质台账证实了被告人等为房地产企业办理资质的具体时间;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的文件;被告人杜某当庭提交的部分书证及说明。13.被告人杜某、王某甲、孙某甲退款的收据等。14.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投案自首的事实、张某某判决等。15.被告人杜某的职务证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的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受贿数额应扣除劳务费用,xx、xxx两家房地产公司的数额不应认定为受贿及12家房地产公司的数额未利用职务之便利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数额278500元有被告人、同案犯供述、书证及经司法程序认定的张mm案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另,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付出的相关费用不应从其犯罪数额中扣除。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杜某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杜某系被传唤到案,且侦查机关案卷材料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具有自首情节,故其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提出的其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杜某、王某甲与张春和提前预谋并进行分工,商定分配赃款的比例,之后被告人王某甲又找到被告人孙某甲,孙某甲也是积极参与,直接与房地产公司联系并商定数额,直接从房地产公司取得赃款,因此三被告人之间属于共同犯罪,只是分工不同,故对辩护人的此观点不予采纳,但是被告人孙某甲事先没有参与预谋,所得赃款较少,所起作用较其它被告人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缴所得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主动退缴所得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1个月19日予以折抵。即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5月7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三、被告人孙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四、涉案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宋 亮
审 判 员 王兴锋
人民陪审员 杨小琴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江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