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6817号
原告:袁章同,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委托代理人(湖北省利川市汪营镇甘泉坝村委会推荐):牟友锋,男,1983年4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汪营镇石朝门村六组,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83********。
被告:中山新特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十涌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号码91442000763838629U。
法定代表人:孙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高明,该公司经理。
原告袁章同诉被告中山新特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特丽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牟友锋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戴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章同诉称:原告不服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人仲案字[2015]6170号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请求判决:1.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640元(5918元-3278元);3.被告支付2015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1日期间的工资2983.9元(5900元/月÷21.75天/月×11天);4.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800元(5900元/月×2个月);5.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8137.93(5900元/月÷21.75天/月×10天×300%);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袁章同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2015年9、10月);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4.EMS快递单。
被告新特丽公司辩称:我方认同仲裁裁决结果,要求按照仲裁裁决结果处理。被告新特丽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2.请假条;3.考勤结果查询;4.工资情况表。
经审理查明:袁章同于2014年6月24日入职新特丽公司,任模具师傅。2014年8月15日,新特丽公司(甲方)与袁章同(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乙方的岗位为生产类,职务为作业员;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310元,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5日为发薪日,发上月工资。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新特丽公司已支付袁章同2015年10月工资3278.11元。袁章同2015年11月1日至同月19日期间请假,其2015年11月20日至同月30日期间上班9.5天,新特丽公司没有向袁章同支付该9.5天的工资。袁章同主张在新特丽公司最后一天上班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新特丽公司不予确认,称经核实考勤记录,袁章同2015年12月无考勤记录,袁章同最后一天上班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2日,袁章同通过特快专递向新特丽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该公司未足额支付其2015年10月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要求新特丽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次日,新特丽公司收到该通知书。2015年12月24日,袁章同(申请人)以新特丽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640元(5918元-3278元);3.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1日期间的工资2983.9元(5900元/月÷21.75天/月×11天);4.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800元(5900元/月×2个月);5.被申请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8137.93元(5900元/月÷21.75天/月×10天×300%)。2016年3月22日,该会出具中劳人仲案字[2015]6170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袁章同(申请人)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仲裁中,新特丽公司主张袁章同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1510元/月+加班工资+其它津贴”。新特丽公司提交的2015年11月工资表以证明袁章同该月出勤期间工资为775.25元(正常出勤工资390.86元+其它津贴384.39元)。袁章同对工资表及工资数额均不予确认。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袁章同上班采用电子打卡,现在考勤卡在袁章同处。本院要求袁章同提交考勤卡以核实其2015年10月、12月的出勤情况,袁章同没有提交。再查明:新特丽公司提交的袁章同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工资情况表显示,袁章同该期间的应发工资分别为:5362.44元、6278.46元、5962.91元、1526元、6289.57元、5036.99元、5282.91元、5180.26元、987.47元、1158元、5260.57元和358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
一、新特丽公司是否拖欠袁章同2015年10月份的工资差额;
二、新特丽公司应否向袁章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三、袁章同2015年11月份的工资金额问题;
四、新特丽公司是否拖欠袁章同带薪年休假工资。关于焦点一。由于考勤卡在袁章同处,本院要求其提交考勤卡以核实其2015年10月、12月的出勤情况,袁章同没有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本院采信新特丽公司提供的2015年10月、12月的考勤结果明细查询。根据该考勤结果明细查询,袁章同2015年10月当月实际出勤160小时(星期六和星期日没有加过班,平常上班日没有延长工作时间)、同年12月1日没有出勤,其对应的2015年10月应发工资为3580元(实发工资为3278.11元),比较符合实际。袁章同要求新特丽公司支付2015年10月工资差额2640元和2015年12月1日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关于焦点二。由于本院已认定新特丽公司已足额支付袁章同2015年10月工资,袁章同于2015年12月2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可以获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其要求新特丽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800元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袁章同2015年11月20-30日期间上班9.5天(工作日5.5天,休息日上班4天)。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新特丽公司确认的津贴金额,新特丽公司依法应向袁章同支付该9.5天的工资1321.7元(1510元/月÷21.75天/月×5.5天+1510元/月÷21.75天/月×4天×200%+其它津贴384.39元)。关于焦点四。由于袁章同2015年2月、7月、8月未正常出勤,本院以其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其他9个月的工资金额来计算袁章同离职前的平均工资。经计算,袁章同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5359.35元/月[(5362.44元+6278.46元+5962.91元+6289.57元+5036.99元+5282.91元+5180.26元+5260.57元+3580元)÷9个月]。袁章同2014年6月24日入职新特丽公司,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袁章同2015年6月24日起可享受5天/年的带薪年休假。对袁章同要求新特丽公司支付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袁章同上班至2015年11月30日,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袁章同2015年6月24日至同年11月30日(共160个自然日)期间可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2天(160天÷365天/年×5天/年=2.19天,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按2天算)。新特丽公司在该期间未安排袁章同休年休假,依法应向袁章同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鉴于袁章同已收取了该2天的一倍工资,故新特丽公司实际应向袁章同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金额为492.82元[5359.35元/月÷21.75天/月×2天×(300%-100%)]。另外,由于本院已认定袁章同2015年12月1日没有出勤,袁章同要求新特丽公司支付2015年12月1日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新特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袁章同支付2015年11月20-30日期间工资1321.7元;
二、被告中山新特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袁章同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492.82元;
三、驳回原告袁章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袁章同负担4元,由被告中山新特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逵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何浚欢杨丽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