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206号原告东莞市名轩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万江区石美社区翠庭居2楼,注册号:441900001668091。法定代表人游国红。委托代理人徐礼田,系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远强,男,汉族,1986年7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阳山县。
原告东莞市名轩茶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远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珺珺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刘秋霞、
人民陪审员张雅芝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礼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远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负责人林兆海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租用了东莞市万江区石美翠庭居一楼名轩茶城3楼铺。2015年9月15日,原告将该铺位交付给被告使用,双方于2014年10月15日补签《租赁合同》。被告收铺后使用至今,未缴纳任何租赁押金和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被告均以经营困难为由拖延支付租金及押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租金123500元及滞纳金(逾期缴纳金额从拖欠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远强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1、被告租赁原告位于东莞市万江区石美翠庭居一楼名轩茶城3号铺,面积为167平方米,租金为9500元/月,每两年递增12%(即从2016年10月8日起为10640元/月,以此类推);2、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交付租赁押金19000元(2个租金);3、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7年10月7日止,从2014年9月15日起,给予被告2个装修免租期,2014年12月9日起开始收取被告租金;4、被告须于每月15日前向原告缴纳租金,逾期缴纳则每日按逾期缴纳金额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逾期45日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或水电费的,���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按照2个月全部场地租金的标准支付违约金;5、承租期内,该物业的水费、电费、管理费及其他一切被告承租物业进行经营而引起的税收、费用、责任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包括租赁押金和租金,被告于2016年春节期间搬走,锁住案涉商铺,既不支付租金也不返还商铺,原告于2016年5月1日将案涉租赁物收回。原告主张案涉租赁物没有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提交两份《证明》证明案涉租赁物属于东莞市志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所有,原告向东莞市志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承租案涉租赁物后转租给被告。本院释明由于案涉租赁物没有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可能导致合同无效,原告则称即使合同无效,被告仍须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证明、短信、视频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远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案涉租赁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案涉《租赁合同》属无效合同。由于案涉租赁合同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李远强应当将案涉租赁物返还原告。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参照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情况,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房屋占有使用费为9500元/月×13个月=123500元。因案涉合同无效,原告诉请滞纳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远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名轩茶业有限公司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房屋占有使用费123500元;驳回原告东莞市名轩茶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远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珺珺
代理
审判员 刘秋霞
人民陪审员 张雅芝二O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简凤娇程大鹏(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第五条房屋租赁��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