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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4执6号

吴雄昌、吴和色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8-06-11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雄昌,吴和色

裁判文书全文

诏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624执6号申请执行人吴雄昌,男,1982年1月2日,汉族,农民,住诏安县。被执行人吴和色,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诏安县。申请执行人吴雄昌与被执行人吴和色借款纠纷执行一案,诏安县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的(2015)诏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的规定,被执行人吴和色付还人民币20000元,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无财产可供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查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终结本次执行。诏安县人民法院(2015)诏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书应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诏安县人民法院(2015)诏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书应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许柳文

审判员  陈剑平

审判员  张荣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少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