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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执复124号

张彦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彦,高洪波,赵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执复124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张彦,女,汉族,1971年8月16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申请执行人:高洪波,男,汉族,1973年9月1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被执行人:赵洋,男,汉族,1971年5月1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申请复议人张彦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年4月6日作出的(2016)辽0114执异12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高洪波与被执行人赵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于民三初字第2185号民事调解书,并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于执字第734号。在执行中,异议人张彦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个人债务。赵洋向高洪波借款时已经明确说明是工程用款,虽然是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但张彦并不知情,此项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高洪波也未用任何方式告知张彦有此借款。张彦与赵洋婚姻存续期间彼此经济独立,很多同事和朋友都知道,包括高洪波。(二)高洪波应当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债权债务存在并具有合法性。(三)张彦与赵洋在婚姻存续期间经济独立,各有经济收入,互不干涉对方工作和经济往来。(四)张彦与赵洋2008年12月开始分居,对对方的工作及经济状况并不了解。离婚协议书中也没有此项借款。(五)赵洋已经明确表示此借款用于工程施工,未用于家庭生活。在2009年家庭生活并不拮据,没有必要向别人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张彦本人的收入足以维持家庭生活需要。(六)赵洋名下有X路X号房产,价值约40万元,执行法院再冻结张彦的银行存款涉嫌重复执法。(七)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只能在审判阶段不能在执行阶段。执行法院冻结张彦的款项为张彦离婚后经济收入,与赵洋无关。(八)张彦的个人收入,包括父母房屋出租租金符合个人资产情况,无不明来源收入,更不存在用离婚转移资产的问题。执行法院查明:该院依据已生效的(2014)于民三初字第02185号民事调解书,执行被执行人赵洋债务本金23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赵洋未能履行义务。该院于2015年12月追加张彦为被执行人,2016年2月24日该院查封了张彦在工商银行东平湖支行的两笔存款12425.68元和11642.51元及招商银行沈阳分行的炒股账户43655.70元,但对张彦在他行的定期存款20000元和10000元未予查封。另查明,张彦与赵洋于1995年8月15日结婚,2014年1月9日离婚。(2014)于民三初字第02185号民事调解书涉及的债务发生于2009年7月,用于被执行人赵洋个人承揽的建筑工程。执行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或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除非债权人知道该债务约定由夫或妻的个人财产偿还。本案执行的(2014)于民三初字第02185号民事调解书的债务,是被执行人赵洋因承包工程所欠债务,该债务发生于张彦和赵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院查封异议人张彦的银行账户活期存款的同时,保留了定期存款,使其能够维持正常的生活需要,故该院查封行为,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执行法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6)辽0114执异12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张彦的执行异议,继续执行异议人张彦的银行存款。张彦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理由为:(一)此执行申请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借条日期为2009年7月21日,还款日期为2009年12月,高洪波申请追加张彦的日期为2015年10月,超过诉讼时效。(二)赵洋在借款时明确说明此项借款用于工程施工,为个人债务。此项借款发生在夫妻分居期间,并未用于家庭生活,申请复议人不知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个人债务。2008年,因赵洋有外遇,双方开始分居(有居委会开具的居住证明),各自经济独立互不干涉,有相关证人证明双方实行AA制,夫妻之间的大笔财务往来有书面凭据,充分说明夫妻之间的经济独立。申请复议人除正常工资收入外还有股票收益及住房补贴,足以维持家庭生活需要,没有必要向别人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三)债权人高洪波明确知道此借款用于工程施工,为个人债务,未用于家庭生活。高洪波在2016年3月30日法院听证笔录中承认“赵洋借的这笔钱是用于建筑工程了,如果用于家庭生活,我也不会借,我们和赵洋是多年的朋友关系。”(四)申请复议人认为此项借款为虚假债务。2009年7月赵洋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息3.5%,远远高于国家规定,不受法律保护。在双方离婚协议中也没有此项借款,离婚前、离婚后赵洋和高洪波都未向申请复议人说明有此项借款。申请复议人怀疑此借款为高洪波与赵洋串通的虚假借款。债权人应当对其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负举证责任。(五)执行法院(2015)于执裁字第164号执行裁定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在债权人、债务人和申请复议人三方都认定此借款用于工程施工,未用于家庭生活的情况下,简单判定,更不应在申请复议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冻结其账户。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例外规定,是个人债务。同时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只能在审判阶段不能在执行阶段。申请复议人有正在读书的子女需要抚养,应当保障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六)被冻结款项为申请复议人离婚后收入。申请复议人年收入7万元左右,全系其个人多方面工作所得。经审查,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于民三初字第2185号民事案卷中的《借条》内容为:“今向高洪波借款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期限为2009年7月21日至2009年9月20日,现已收到全部款项。借款人赵洋,2009年7月21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2号)的实施日期为1993年11月3日,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的实施日期为2004年4月1日,且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亦明确规定“本解释施行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与处理夫妻内部关系不同,在涉及夫妻外部关系方面,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执行人赵洋所负债务发生在其与张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彦虽主张该债务属于赵洋的个人债务,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赵洋与高洪波在本案债务形成之时存在关于该债务属于赵洋个人债务的明确约定,亦不足以证明张彦与赵洋之间存在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不能证明高洪波在借款给赵洋时知道该约定的情形。因此,在各方主体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情况下,执行法院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无不当。同时,因高洪波在取得本案执行依据后已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而本案债务属于赵洋与张彦的共同债务,故执行法院程序上追加张彦为本案被执行人并不涉及诉讼时效的问题。此外,申请复议人提出的关于本案借款为虚假债务的理由系针对(2014)于民三初字第2185号民事调解书,不属于执行复议程序的审查范围。综上,申请复议人张彦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张彦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关 兵

审 判 员  乔维修

代理

审判员  史永成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唐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