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刑终162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2015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6)冀0826刑初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不服,以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认定的事实有误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徐某某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徐某某撤回上诉。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6刑初3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丛云峰
审判员 赵 辉
审判员 X X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冉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