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4民初321号原告缪立红,男。委托代理人杜开周,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苏坤,男。被告周莲,女。
原告缪立红诉被告苏坤、周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于同年6月15日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刘春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徐珊珊、罗洁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立红、委托代理人杜开周、被告苏坤、周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缪立红诉称:2013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为312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当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景谷支行从卡号为6217004020000179943转账350000.00元至被告卡号为6227004023300029437的建行卡上,另还通过现金方式在景谷县永平借款给被告,本案讼争的借款在景谷县履行。借款期限将届满,被告提出延期至2014年3月归还,期间陆续支付了部分利息,延期期限届满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谈还款事宜,历经一年多,被告推诿搪塞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景谷县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28000.00元及全部还清借款止的利息,利息暂算至2016年3月8日,为6160.00元,合计53416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受理费、保全费等)。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0元,自2016年2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按每月3120.00元计算的利息9360.00元,未支付原告缪立红工资6000.00元,共计415360.00元;2、判令被告按双方约定每月3120.00元计付自2016年5月8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苏坤辩称:被告向原告缪立红借款是事实,早期原被告合伙做生意,但原告缪立红不承担风险,被告于是向原告借款,借款本金为400000.00元,双方约定了每月支付3120.00元的利息,借条上同时约定了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工资每月4000.00元,借款后原告到被告工地上班3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12000.00元,已支付6000.00元,尚欠6000.00元;2014年10月8日被告归还原告50000.00元。
被告周莲辩称:被告苏坤、周莲系夫妻关系,借款的事情曾听原告缪立红与被告苏坤说过,但被告周莲不清楚借款的事实、经过;被告周莲及其女儿的生活开支全由被告周莲负责。经审理,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如下无争议事实:被告苏坤、周莲于2006年8月在景谷县永平镇依法登记结婚,现婚姻关系仍然存续;2013年1月8日被告苏坤向缪立红借款400000.00元,其中350000.00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景谷支行以转账方式给付,50000.00元以现金方式在被告苏坤家给付;双方签订的借条中约定:1、借款利息按7.8‰的月利率计算,即每月被告苏坤支付原告利息3120.00元。2016年2月7日之前的借款利息苏坤已经全部付清,其中包含2014年10月8日被告缪立红收到苏坤给付的50000.00元;2、原告缪立红到被告苏坤工地上班,被告苏坤每月给付工资4000.00元,原告缪立红实际上班3个月,被告苏坤已支付其工资6000.00元,仍欠原告缪立红6000.00元工资;400000.00元借款本金至今尚未偿还。经审理,被告苏坤向原告缪立红借款事实及利息,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延期还款说明、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为证,被告苏坤对此予以承认,庭审中双方自认借款本金400000.00元,故原告主张借款本金400000.00元及每月3120.00元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苏坤与周莲系夫妻关系,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表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苏坤是否应当偿还原告缪立红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周莲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缪立红诉请的人工工资6000.00元是否应当支持。
一、关于被告苏坤是否应当偿还原告缪立红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缪立红与被告苏坤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双方约定,被告苏坤应于2014年3月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而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每月利息3120.00元,未超过年利率2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按约定的借期内利息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6年2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的利息9360.00元及自2016年5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月3120.00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周莲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周莲辩称其不清楚被告苏坤向原告缪立红的借款事实,不应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但被告苏坤及周莲不能举证证明该笔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定,被告周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周莲就借款本金400000.00元及利息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关于原告诉请的人工工资6000.00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未还清前每月支付原告人工工资4000.00元,经庭审查明,该约定系借款后原告缪立红到被告苏坤工地上班,被告应给付原告缪立红的劳务报酬,双方确认原告缪立红在被告苏坤工地上班3个月,合计应支付劳务报酬12000.00元,已支付6000.00元,尚欠6000.00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该债务系双方因劳务产生的债务,属于劳务法律关系,与本案诉争的借贷法律关系非同一法律关系,两者之间亦没有主从关系,故本案对原告缪立红诉请被告苏坤、周莲支付人工工资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不做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缪立红借款本金400000.00元及利息9360.00元,合计409650.00元;自2016年5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苏坤按双方约定每月3120.00元计付;
二、被告周莲对被告苏坤应向原告缪立红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缪立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2.00元,由被告苏坤、周莲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刘 春
审判员 罗 洁
审判员 徐珊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唐朦朦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第三款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