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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执恢329号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王振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1执恢329号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甲2号。负责人江友青,行长。委托代理人卢春梅,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振江,男,1979年5月7日出生。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王振江信用卡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059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6月7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欠款人民币196953.7元及利息、滞纳金。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查询,被执行人王振江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定程序亦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059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祥均

代理

审判员     陈利梅

代理

审判员     王相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江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