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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民初244号

叶芳彩与朱志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叶芳彩,朱志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244号原告叶芳彩,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峰。被告朱志飞,职业不详。

原告叶芳彩与被告朱志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朱志飞下落不明,依法由

审判员丁德平、

代理

审判员赵学雷、

人民陪审员孙克常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芳彩的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志飞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芳彩诉称,2014年9月5日、2014年9月15日,被告朱志飞以做粮食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叶芳彩各借款20000元,均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农历十一月底。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志飞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2014年9月15日,被告朱志飞以做粮食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叶芳彩各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叶芳彩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到农历十一月份底/还清/借款人朱志飞/2014年9月5日”;“借条/今借到叶芳彩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到农历十一月份底/还清/借款人朱志飞/2014年9月15日”。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朱志飞未予归还。原、被告对此产生讼争,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叶芳彩当庭陈述、原告叶芳彩提供的借条两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朱志飞与原告叶芳彩之间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朱志飞作为债务人,理应承担偿还该笔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朱志飞应承担给付原告40000元借款的责任。被告朱志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志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叶芳彩借款4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60元,由被告朱志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 判 长  丁德平

代理

审判员  赵学雷

人民陪审员  孙克常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