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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2038号

丁保明与陈学梅、何春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丁保明,陈学梅,何春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2038号申请人丁保明。被执行人陈学梅。被执行人何春香,成年。丁保明申请执行陈学梅、何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012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陈学梅、何春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丁保明支付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学梅、何春香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车管所、工商局、银行、住建局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二被执行人列入黑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金民初字第012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邱 阳

审判员 顾海忠

审判员 粘 铭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敏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