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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6350号

马金凤与河南省荥阳丰田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河南省荥阳丰田化工有限公司,马金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6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荥阳丰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法定代表人马春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花永,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彬彬,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金凤,女,194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文涛,荥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推荐人员。委托代理人赵景丽,荥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推荐人员。

上诉人河南省荥阳丰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金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初字第2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花永、刘彬彬,被上诉人马金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景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马金凤到尚处于筹建中的化工公司处从事杂工。1999年1月28日,化工公司成立后,马金凤一直在化工公司处从事守门工作。2015年,马金凤每月平均工资为1100元。化工公司一直未为马金凤缴纳社会保险金。2015年10月31日,化工公司以马金凤年龄大为由辞退马金凤,另支付马金凤2000元。2015年12月2日,马金凤向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该仲裁委作出荥劳人仲不字(2015)第17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马金凤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仲裁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马金凤不服该仲裁,向法院起诉,要求处理。另查明,1997年5月至2000年5月,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为1894.12元,划入账户为848.54元,划入统筹为1045.58元。原审法院认为:虽然马金凤于1997年5月到尚处于筹建阶段的化工公司处工作,但化工公司尚未成立,其于1999年1月28日依法成立,又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马金凤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故马金凤与化工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1999年1月28日成立,化工公司于2015年10月31日以马金凤年龄大为由辞退马金凤,马金凤当庭予以认可,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依法解除,化工公司应支付马金凤经济补偿金,马金凤工作年限应从1999年1月28日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共计15年9个月,因支付经济补偿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故本案应按12年计算,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马金凤每月平均工资为1100元,共计13200元,扣除支付马金凤的2000元,余额1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化工公司应负担的社会保险部分,化工公司未给马金凤办理社会保险,且现马金凤已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故化工公司应支付其应负担从1999年1月28日至马金凤主张的2000年5月止的养老保险金,共计15个月,化工公司应缴纳的归马金凤部分保险金为344.02元(848.58*15/37),对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河南省荥阳丰田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金凤经济补偿金共计一万一千二百元;

二、河南省荥阳丰田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金凤化工公司应负担的养老保险金共计三百四十四元零二分;

三、驳回马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河南省荥阳丰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化工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不应享受劳动待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谓的劳动关系并非自愿平等协商成立的,而是被上诉人胁迫为之。被上诉人家住蔡砦马庄,上诉人生产基地也在马砦,被上诉人已届退休年龄,以上诉人占用其土地为由,非要给上诉人看门,上诉人不许,其就在上诉人厂门口挖个壕沟并躺在沟里阻止上诉人人员和车辆通行,并反复多次为之。上诉人无奈之下,才象征性让其负责看门。被上诉人早先已离开上诉人工厂,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也不应该享受劳动待遇。于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

被上诉人马金凤辩称:被上诉人自1997年5月应聘于化工公司,开始从事打杂工作,而后一直做门卫工作,每月工资1100元,到2000年8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更未给被上诉人缴纳相关社会保险。2015年10月31日,上诉人突然以被上诉人年纪大为由,将被上诉人辞退。被上诉人从1997年5月至2015年10月31日,工作一直兢兢业业,恪守职责,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胁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事实。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化工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系受胁迫形成,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化工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养老保险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荥阳丰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怡

审判员 马常有

审判员 闫天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利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