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2民初36号原告哈尔滨银行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延川大街68号。法定代表人车大伟,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晓东,男,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李乃东,男,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张风霞,女,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王成,男,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与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乃东、张风霞、王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银行诉称,2012年12月24日,原告向蔡振福、李乃东、张风霞、王成共发放贷款共人民币150000元,签定小额农户贷款合同一份,其中蔡振福借款30000元,李彦文借款30000元,被告李乃东借款30000元,被告张风霞借款30000元,被告王成借款3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4日至2014年1月1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9.6‰。上述五被告均相互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蔡振福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乃东、张风霞、王成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承担本案诉讼费、违约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李乃东、张风霞、王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抗辩意见。原告哈尔滨银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信息;证据二、借款人的身份证复印及户口复印件,拟证明借款人身份信息;证据三、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借款人借贷关系,各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四、借据复印件五份,拟证明借款人在哈尔滨银行借款金额、借款时间以及借款期限,利率为9.6‰。因被告李乃东、张风霞、王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驳或抗辩的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视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庭陈述及本院对原被告举证质证的分析认定,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4日,借款人蔡振福、李彦文、李乃东、张风霞、王成因种植需用款,在原告哈尔滨银行借款,双方签定了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一份,其中蔡振福借款30000元,张彦文借款30000元,被告高李乃东款30000元,被告被告张凤霞借款30000元,被告王成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4日至2014年1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9.6‰,并约定逾期还款,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借款人均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两年。还款期限过后到,李乃东、李彦文、张风霞、王成将借款全部还清,借款人蔡振福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未给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哈尔滨银行与蔡振福、李乃东、李彦文、张风霞、王成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哈尔滨银行履行了合同义务,蔡振福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乃东、张风霞、王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哈尔滨银行请求判令被告李乃东、张风霞、王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乃东、张风霞、王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李乃东、张风霞、王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2月24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乃东、张风霞、王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传涛
人民陪审员 李 妍
人民陪审员 肖 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苏振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