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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执异109号

大连泰华投资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大连北良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大连泰华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执异10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大连北良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北良港。法定代表人李殿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接昌、吴珊珊,系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大连泰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七一街十一号。法定代表人范卓民,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大连泰华投资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华公司)与大连北良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良集团)、第三人大连华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北良集团对本院(2015)大执一恢一字第132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北良集团称,(2015)大执一恢一字第1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我方所有的位于大连港大孤山西港区的北良企业集团码头6#泊位、6#泊位地坪、6#泊位加压泵房、6#泊位封闭栅栏、鼓形护弦、6#泊位至油罐区栅栏、码头操作平台等附属设施。以上资产属于被执行人生产经营设施和设备,查封将影响到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且码头这些设施属于特种经营资产,同时用于大连市开发区消防中队做消防码头使用。请求解除对以上设施的查封。

本院查明,泰华公司与北良集团、第三人大连华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7月作出(2011)大民三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北良集团给付泰华公司19,040,000元并承担利息等。北良集团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作出(2012)辽民二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泰华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年5月21日,本院作出(2015)大执一恢一字第13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大连港大孤山西港区的北良企业集团码头6#泊位、6#泊位地坪、6#泊位加压泵房、6#泊位封闭栅栏、鼓形护弦、6#泊位至油罐区栅栏、码头操作平台等附属设施。具体查封措施是在6#泊位固定设施上粘贴封条,并未影响设备的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查封其所有的位于大连港大孤山西港区的北良企业集团码头6#泊位及其附属设施符合法律规定。且该查封只是在固定设施上张贴封条以公示查封,禁止其进行转让、出租、设置抵押等处置行为,并未影响其使用功能。故被执行人要求解除查封的请求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吴欣欣

审 判 员  王 冰

代理

审判员  吕 颖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晓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