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刑初43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上海XX纺织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顾某某,男。被告人叶某某,男。辩护人杨爱君,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6]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XX公司及被告人叶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XX公司诉讼代表人顾某某、被告人叶某某及辩护人杨爱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系被告单位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人。2012年11月间,叶在负责该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中,在与开票单位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向他人支付开票费的方式收受上海沁程工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40,050元,税款34,879.06元,并均已向上海市浦东新区税务局申报抵扣。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叶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叶某某己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补缴了涉案税款。上述事实,被告单位XX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顾某某、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某的证言,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明细、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被告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增值税纳税申报材料,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单位XX公司的工商基本信息,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XX纺织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叶某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收受他人为本单位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可认定被告单位XX公司如实供述,依法可对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叶某某从轻处罚。被告单位XX公司退缴了税款,挽回了国家的经济损失,亦可对XX公司及被告人叶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对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XX纺织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叶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违法所得责令退出,上缴国库。叶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汤静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祝旭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是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