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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民终1020号

李福林与李福忠、常金变等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8-03-21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当事人
李福林,李福忠,常金变,李福生,李福喜,李福英,李福珍,李福梅,李福花,姚莲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终10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福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金变。原审被告李福生,太原市殡葬管理所退休职工。原审被告李福喜,太原市小店区委党校教师。原审被告李福英,太原市黄陵街办小吴社区居民。原审被告李福珍,太原市小店区西温庄乡武宿社区居民。原审被告李福梅,太原市小店区西温庄乡武宿社区居民。原审被告李福花,太原市小店区北张社区居民。原审第三人姚莲秀。

上诉人李福林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4)小民重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太原市小店区北王名村村民李某3、常金变夫妇生育有四子四女,即长子李福生、次子李福喜、三子李福林及四子李福忠,女儿李福英、李福珍、李福梅、李福花。李某3名下在北王名村有1.64亩宅基地,分为南、北两处院落。1987年10月,原太原市南郊区人民政府对农村宅基地进行清查登记,根据太原市南郊区乡(镇)村宅基地清查发证登记表显示以上两处宅基地登记的户主均为李某3,其中南院(旧院)0.3亩,有正房三间,家庭成员登记有常金变、李福忠,李福林及其儿子李X,李福花,方位东至李某,南至空地,西至李某2,北至道;北院(新院)1.34亩,家庭成员一栏未填写他人,方位东至汽道,南至道,西至张某,北至道,超占0.74亩。上述北院即本案争议的宅院,北院有李某3夫妇建造的正房7间,1986年在院内盖起3间东房。李福林、姚莲秀于1984年12月结婚,二人称3间东房是其婚后出资修建,常金变则称3间东房是其与丈夫李某3出资修建,认可李福林出力参与建房。李福忠及李福生、李福喜、李福英、李福珍、李福梅、李福花认可东房是父母所建。1988年,李福林夫妇在院内盖起两间西房用于养鸡。李福生、李福喜成家工作后从院内搬出,女儿成家后也搬离此处。院内7间正房中东2间由李福忠一家居住,中间3间李某3夫妇居住,西2间由李福林一家居住。3间东房中2间由李某3用于经营小卖部,1间作为李福林的厨房。1995年,在李某3、常金变主持下对家庭财产进行分割:南院及房屋归李福生、李福喜所有,本案争议的北院及房屋归李福林、李福忠所有,针对涉案宅院另约定如果李福忠或李福林中的一人出去盖房,则留下的一人给出去建房的一人补偿15000元。1996年,李福林一家搬出争议院落,在本村他处居住,2006年李某3去世。2007年5月,李福忠提出按照分家约定支付李福林15000元。李福林收取15000元后,李福忠将院落出租他人,双方发生争议。同年8月14日,李福忠、李福林签订一份“不平等分家析产”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根据1995年的分家协议,弟兄两人其中一人出去盖新房,剩下的一人给出去盖房的一人补偿15000元,后李福林出去盖房,李福忠补偿被告李福林15000元。由于李福忠没有及时付款,2007年5月才支付李福林15000元,给李福林造成经济损失。现在此房院已租给做粉条的租金为每年6000元,李福忠分给李福林3000元,2008年的租金6000元全部支付给李福林,从2009年起只要李福忠没有翻盖房屋,房院的租金由两人平分,李福忠翻盖房屋后,李福林不再分享租金。此协议从签字之日起,所有的房产院子归李福忠所有,与李福林无关。签协议时,常金变及姚莲秀均在场,协议抬头“不平等”字样是姚莲秀要求添加。签协议后,李福忠支付李福林租金3000元,此后因该宅院未出租,双方没有对租金进行分配。2012年,李福忠对该院落房屋进行拆除翻建时,李福林一家进行阻拦,由此产生争议,李福忠、常金变诉至法院。现争议院落内西房已经被拆,正房、东房未拆除。以上事实有常金变、李福忠提供的不平等分家析产协议、太原市南郊区乡(镇)村宅基地清查发证登记表,李福林、姚莲秀提供的太原市南郊区乡(镇)村宅基地清查发证登记表、结婚证、户口本、不平等分家析产协议,李福生、李福喜、李福英、李福珍、李福梅、李福花提交的声明以及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诉争院落的现状以及院内7间正房由李某3、常金变修建,被拆除的两间西房(鸡舍)由李福林夫妇修建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即院内3间东房是否为李福林、姚莲秀所建,2007年8月14日不平等分家析产协议的效力问题以及诉争院落的归属问题。关于焦点一,李福忠以及李福生、李福喜、李福英、李福珍、李福梅、李福花一致称3间东房是父母出资所建,李福林、姚莲秀对此予以否认,为此提供若干证人证言,证明3间东房是其二人所盖,但上述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除证人证言以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待证事实,因此对李福林、姚莲秀所述由其建造东房的观点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盖房时,李某3夫妇均有能力,常金变认可李福林参与建房,且李福忠、李福林与父母共同生活尚未分家,3间东房应当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关于焦点二,李福林、姚莲秀始终认为2007年协议显示公平,是受常金变逼迫下被迫所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显失公平,或者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行使撤销权的期间为一年。首先二人签协议前已经收到李福忠支付的15000元,李福忠已经履行了给付义务。据李福林、姚莲秀所述二人在签协议时即认为该协议约定不平等,显失公平,但其未按照法律规定在签协议后的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撤销权已经灭失。李福林、姚莲秀认为合同无效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也与法律相悖,2007年协议当属合法有效。李福忠依据协议内容确认争议院落归其所有,应予支持。因常金变系李福忠的母亲现随李福忠居住,李福忠认可该处房屋院落系李福忠、常金变所有是对其所有的财产进行的处分,予以认可。鉴于李福忠未按照初始分家协议的约定,在李福林1996年离开时立即支付其15000元,而是在十年之后方履行付款义务,对此李福忠存在一定过错,加之签协议后关于房屋租金分配的约定没有实现,由此导致矛盾纠纷的产生。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出于公平原则,李福忠理应给予李福林、姚莲秀相应的经济补偿,法院酌定为3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位于太原市小店区西温庄乡北王名村文源路12号院房屋及院落归原告李福忠、常金变所有;

二、原告李福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李福林、第三人姚莲秀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福忠、常金变负担50元,由被告李福林、第三人姚莲秀负担50元”。李福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本案存在继承的事实视而不见,对三间东屋建造者认定错误,对该宅基地存在合法使用权人李X未予认定。本案涉及继承问题,李福林的父亲多年前已经去世,生前未留遗嘱,应依法定继承对父亲遗产进行分割。李福林的哥哥、姐姐和妹妹书面声明放弃诉争房屋的继承权,而李福林、李福忠等三人即为遗产的合法继承人。即使按照原审法院认定的全部是家庭共有财产,依据《继承法》有关规定,李福林也有权继承其中的份额。原审法院认定东屋三间系父母出资所建错误。事实上,三间东房和两间西屋,都是李福林与姚莲秀所建,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判决全部归李福忠所有,侵犯了李福林的合法财产权利。具有物权公示效力的《太原市南郊区乡〈镇〉村宅基地清查发证登记表》,明确载明李福林与姚莲秀之子李X是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原审法院将房和院落全部判归李福忠,剥夺了李X作为村集体成员应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

二、原审法院认定《不平等分家协议》有效错误。协议涉及遗产继承、与姚莲秀夫妻共同财产、李X宅基地使用权等多个法律关系,因违反法律规定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而无效。该协议形式上不合法,参与人只有兄弟二人而无其他家庭成员。协议关于房院都归李福忠的约定,排除了母亲、其他兄弟姐妹等财产共有人的权利,违反《继承法》的规定,应是无效。李福林无权处分姚莲秀、李X的宅基地使用权,姚莲秀、李X未在协议上签字认可,属于无效协议。东房三间、西房二间属于李福林、姚莲秀夫妻共同财产,李福林无权处分。《不平等分家析产协议》是李福林被母亲强迫下签订的,因违反平等、自愿和公平等原则而无效,“不平等”字眼客观的反映出当时的状况。该协议是无效协议,而非是可撤销合同,不适用一年的除斥期间规定。原审法院认为李福林未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合同有效,是错误的。

三、在《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农村宅基地属于村集体所有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房和院归李福忠所有,既不符合法律规定又不符合实际情况。李福忠应为其所提错误诉讼请求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四、李福忠现已经有宅基地一块,原审判决又将超过两块农村宅基地标准的1.34亩宅基地判归李福忠,李福林却无一处宅基地。原审判决有违现行《土地管理法》关于农村居民宅基地的规定,对李福林一家明显不公。

五、本案的不公平判决有违公序良俗,产生了消极的法律后果,将引发更加严重的家庭矛盾和纠纷,无益于矛盾的化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福忠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由李福忠负担。李福忠辩称,兄弟姐妹证明东房是父母亲盖的,1986年盖好后,李福忠就开了商店。分家协议写明所有的房产院子都是李福忠的,与李福林无关。协议写明,只要没有翻盖房子,租金平分,房子翻盖后,租金与李福林就无关了。1.5万元给的迟,是因为李福忠的负担比较重,这么多年李福林没有赡养过父母。请求按照老人的意愿及分家协议,维持原判。常金变、李福生、李福喜、李福英、李福珍、李福梅、李福花、姚莲秀未到庭。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常金变夫妇于1995年对家庭财产进行了分割,将本案所涉房产及院落分割给李福林、李福忠所有,如果兄弟二人一人出去建房,留下的人给出去建房的人补偿15000元。该处房产及院落是分给李福林、李福忠二人的,不涉及其他家庭成员,也不涉及继承问题,其他兄弟姐妹李福生、李福喜、李福英、李福珍、李福梅、李福花的申明说明其6人认可常金变夫妇在1995年确立的分家方案。李福林称本案涉及继承问题,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1996年,李福林一家从该院搬出;2007年,李福忠与李福林签订协议,由李福忠补偿李福林后,房产院落归李福忠所有。该协议是双方为落实常金变夫妇在1995年确定的分家原则而签订的,同样不涉及其他兄弟姐妹及继承问题。李福林认为协议是迫于母亲的压力签订的“不平等”协议,但李福林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李福林亦已实际收取了李福忠的补偿款,原审判决关于2007年的协议合法有效的认定正确。修建东房3间时,李福林、李福忠与父母共同生活,原审判决认定3间东房为家庭共同财产,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李福林认为东房3间、西房2间为李福林与姚莲秀所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确定双方争议的北王名村文源路12号房屋及院落归李福忠、常金变所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李福忠延迟10余年支付李福林补偿款,且未按承诺分给李福林租金,李福忠支付李福林的经济补偿应增加至4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4)小民重字第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位于太原市小店区西温庄乡北王名村文源路12号院房屋及院落归原告李福忠、常金变所有”;

二、变更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4)小民重字第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原告李福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李福林、第三人姚莲秀人民币30000元”为:被上诉人李福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上诉人李福林、原审第三人姚莲秀人民币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300元,由上诉人李福林负担200元,被上诉人李福忠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卫

审 判 员  赵耀功

代理

审判员  温冠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宜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