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6民初3645号

杨佐位与敖荣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8-06-1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佐位,敖荣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3645号

原告:杨佐位,男,汉族,1962年12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代理人:张崇兵,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敖荣生,男,汉族,1965年10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杨佐位与被告敖荣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慧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佐位的委托代理人张崇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荣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佐位诉称:被告因做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47500元,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02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因无法归还借款本金,就按每月30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2015年8月30日。此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违约金(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2、被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敖荣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敖荣生向原告杨佐位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载明被告敖荣生借到原告杨佐位150000元,定于2014年3月30日偿还,逾期未还,则按500元每天偿付资金占用诉讼费(违约金)。原告杨佐位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向被告敖荣生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敖荣生未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遂每月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至2015年8月30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可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敖荣生向原告杨佐位借款,由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供的支付凭证为证,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逾期未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敖荣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敖荣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佐位借款本金150000元。

二、被告敖荣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佐位违约金,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被告敖荣生负担。此款限被告敖荣生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王慧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聂宇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