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5473号原告叶志洪,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叶店村府临街*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63********)委托代理人叶福元,男,199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叶店村府临街*号。被告刘汉包,男,197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楚店镇汪楼行政村汪楼自然村***号,现暂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鲍杨村鲍杨街**号。(公民身份号码3416211972********)原告叶志洪与被告刘汉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归还欠款39880元,并支付利息(2012年3月12日至2016年6月12日利息共计28582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2年3月11日至2013年7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汽车轮胎,共计欠货款39800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11日、2012年9月10日、2013年7月29日出具欠据三张,欠据分别载明欠轮胎款22980元、14200元和2700元,欠据并约定逾期不付按月息1%计付违约金,但欠据对付款时间未作约定。2015年8月,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出具条子一张,同意22980元按月息1.5%从2012年3月12日计算利息,14200元按月息1.5%从2012年9月10日计算利息。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所欠货款。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请求为22980元按月息1.5%从2012年3月12日计算利息,14200元按月息1.5%从2012年9月10日计算利息,2700元按月息1%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汉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志洪货款3988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2980元按月利率1.5%从2012年3月12日起计算利息,14200元按月利率1.5%从2012年9月10日起计算利息,2700元按月利率1%从2016年5月23日起计算利息,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剑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黄朗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