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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4523号

吕井新与宿州市皖麦香面业有限公司、蔡士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吕井新,宿州市皖麦香面业有限公司,蔡士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4523号

原告:吕井新,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桃园。

委托代理人:张善友,宿州市埇桥区桃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宿州市皖麦香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桃园。

法定代表人:蔡士响,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蔡士响。

原告吕井新与被告宿州市皖麦香面业有限公司、蔡士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卫彦玲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查明,2014年9月7日,被告宿州市皖麦香面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吕井新借款人民币12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且加盖了宿州市皖麦香面业有限公司公章,借条载明:“今借到吕井新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月利息为壹分伍厘,期限一年。此据皖麦香面业有限公司(飞进面粉成)经手人:雷芹借款人:宿州市皖麦香面业有限公司蔡士响2014年9月7日。”2015年8月15日,被告宿州市皖麦香面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吕井新支付利息3000元,剩余本息(月利率按照1.5%计算至2016年5月7日)共计12600元经催要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吕井新已向被告宿州市皖麦香面业有限公司提供借款本金12000元,被告宿州市皖麦香面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蔡士响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宿州市皖麦香面业有限公司返还本息1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州市皖麦香面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吕井新借款本息12600元;

二、驳回原告吕井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元,由被告宿州市皖麦香面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卫彦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松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