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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6288号

张海州与张海民、张利君共有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共有纠纷
当事人
张海州,张海民,张利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民终62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州,男,汉族,1952年1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福丽,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华安,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民,男,汉族,1955年4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利君,女,汉族,1993年9月29日出生。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艳红,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海州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32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本案中,争议的宅基地使用证上登记的是张海民的名字,房屋一直由张海民在居住,张海州认为自己对争议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应当申请相关政府部门对争议宅基地使用权作出处理,待宅基地使用权问题解决之后,才能对宅基地及地上附属物的拆迁补偿款作出处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土地确权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海州的起诉。原审原告张海州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根据张海振的陈述作出认定是错误的,张海振与张海州兄弟两个一直有矛盾,因家庭矛盾大打出手,所以张海振的陈述与张海州有利害关系,其所作证言不能采纳。张海民、张利君没有提交证人出庭申请,根据证据规则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内提出。张海振作出陈述后,一审并未进行质证,因此采纳其证言是错误的。虽然张海民是聋哑人,但他认识字,会书写自己的名字,会看清手绘图的意思。针对张海民,只能采取他能理解的证据形式要件。张海民是否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没有经过法院的特别程序认可,是不能确定是否需要监护人,更不能确定是否需要监护人在场。张海州起诉的是与张海民、张利君共有纠纷,要求分割共同居住的宅院的拆迁补偿款,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向张海州释明认为,张海州起诉的宅基地使用问题适用土地法第十六条,并以此为由驳回张海州的起诉,但本案不涉及宅基地的使用权问题,此宅基地已经不存在,现在只有该宅基地的拆迁补偿款。只是补偿款由张海民、张利君领走,张海州要求分割自己应得的拆迁款。因此,一审适用土地法第十六条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张海民、张利君答辩称,张海民与张海州、张海振一共兄弟三人,老大张海振、老二张海州成家后均另外划宅基地分家另过,老宅由张海民和父母一起居住,归张海民所有,并且,宅基证在兄弟三人的父母均在世时的19**年就办理在了张海民名下,现在已经三十多年。三兄弟的父亲去世二十年,母亲系2014年8月份去世。张五寨村在2015年开始征收改造。这些均充分说明该宅基地是归张海民一个人所有的,与张海州没有任何关系。张海民系聋哑人,且聋哑级别为最重的一级,无法与人正常交流。在张海民的母亲去世前,张海民由其母亲照顾,现在由其唯一的女儿张利君照顾。张海民在2003年出过一次严重的车祸,颅脑严重受伤,至此以后生活不能自理,智力水平严重下降。涉案的宅基地是张海民的,登记在张海民名下是正确的,张海民与其女儿张利君取得补偿款是其理应得到的。他人使用诱骗的不正当手段让张海民一个智力低下的人签字,这种行为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海州诉讼请求虽是“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拆迁补偿款274969元”,但张海州并未提交其与张海民、张利君对于拆迁补偿款的分配进行约定的证据,张海州提交的“证明”和其称的宅基地分割图示表明的内容是张海州和张海民的父亲曾对涉案宅基地及房屋的权益进行过分配。可见虽然涉案宅基地和相应房产已经拆迁,但张海州的诉讼请求实际是以涉案宅基地及房产权益为基础的,确定涉案宅基地使用权是认定及分配相应拆迁补偿款的前提和基础。涉案宅基地在未拆迁前登记在张海民的名下,而张海州又对该宅基地主张权利,张海州和张海民针对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因此,一审根据本案情况,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驳回张海州的起诉并无不当。本案一审裁定驳回张海州的起诉,张海州交纳的诉讼费应予退回。一审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张海州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张海州交纳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425元,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军胜

审判员  黄智勇

审判员  付大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林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