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102执1149号
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
被执行人:牟善鹤。
被执行人:张纪青。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被执行人牟善鹤、张纪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东商初字12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牟善鹤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欠款4600000元及利息,受理费43600元,保全费5000元。因被执行人牟善鹤、张纪青未能履行上述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的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及车辆正待处置中,对欠款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其表示同意先行终结本案本次的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鲁1102执1149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被执行人牟善鹤、张纪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时,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宗刚
审判员 王世伟
审判员 刘永正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罗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