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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6民初0290号

王冀阳与车强、杨蕾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冀阳,车强,杨蕾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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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6民初0290号原告王冀阳,男,198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当阳��。委托代理人周昌亚,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强,男,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现下落不明。被告杨蕾蕾,女,198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王冀阳诉被告车强、杨蕾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立案,同年6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冀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昌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强、杨蕾蕾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3月19日在《三峡晚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车强、杨蕾蕾仍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冀阳诉称,2014年11月20日,被告因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4%,借款为2014年11月20日至同年12��19日。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出借了3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一直拖延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04880元(2014年11月20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300000元×2.4﹪÷30×437天=104880元),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2.4﹪计算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车强、杨蕾蕾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车强、杨蕾蕾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0日,被告车强、杨蕾蕾向原告王冀阳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王冀阳现金人民币叄拾万元整,借期一个月(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月利率为2.4%。”当日被告出具证明一张,证明王冀阳以现金方式付给车强人民币3万元整。随后原告通��银行转帐给付方式向车强中国建设银行湖北宜昌三峡分行望洲岗分理处转帐汇款27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付本金及利息。2016年2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受理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民事诉讼文书。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没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明、借条,付款证明、银行转帐凭证、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审查,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车强、杨蕾蕾向原告王冀阳借30万元借款后,按照双方的约定,应及时予以偿还。故原告王冀阳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现原告请求按照月息2.4﹪计算利息,不符合上述规定。故本院对超过月息24%的部分利息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车强、杨蕾蕾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原告王冀阳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3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由被告车强、杨蕾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 杰

审判员 杨界平

审判员 艾书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杜韩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