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102执822号
申请执行人:孙培华。
申请执行人:李进兰。
申请执行人:徐蓉蓉。
被执行人:日照市东港区辉顺运输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王贤刚。申请执行人孙培华、李进兰、徐蓉蓉与被执行人日照市东港区辉顺运输有限公司、王贤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东民一初字第19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欠款115211.2元,受理费2445元。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上述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日照市东港区辉顺运输有限公司已将赔偿款115211.2元履行完毕(该款已被五莲县人民法院扣划),受理费2445元被执行人王贤刚暂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鲁1102执822号申请执行人孙培华、李进兰、徐蓉蓉与被执行人日照市东港区辉顺运输有限公司、王贤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或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世伟
审判员 李宗刚
审判员 刘永正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令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