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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2执822号

孙培华、李进兰等与日照市东港区辉顺运输有限公司、王贤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孙培华,李进兰,徐蓉蓉,日照市东港区辉顺运输有限公司,王贤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102执822号

申请执行人:孙培华。

申请执行人:李进兰。

申请执行人:徐蓉蓉。

被执行人:日照市东港区辉顺运输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王贤刚。申请执行人孙培华、李进兰、徐蓉蓉与被执行人日照市东港区辉顺运输有限公司、王贤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东民一初字第19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欠款115211.2元,受理费2445元。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上述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日照市东港区辉顺运输有限公司已将赔偿款115211.2元履行完毕(该款已被五莲县人民法院扣划),受理费2445元被执行人王贤刚暂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鲁1102执822号申请执行人孙培华、李进兰、徐蓉蓉与被执行人日照市东港区辉顺运输有限公司、王贤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或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世伟

审判员  李宗刚

审判员  刘永正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令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