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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11民初759号

南昌市青山湖区金土木钢管租赁站与江西锦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昌市青山湖区金土木钢管租赁站,江西锦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11民初759号

原告:南昌市青山湖区金土木钢管租赁站,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解放东路木材厂昌东三路场地院内。经营者:任文凯,男,汉族,1966年03月31日生。

被告:江西锦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鄱阳镇城北新区锦宇大道。

法定代表人:江南锦。本院在审理原告南昌市青山湖区金土木钢管租赁站诉被告江西锦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1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担保人张罗鸿与许桂兰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江西省武宁县东门街13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新宁字第492**号)、担保人梁丽琴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青山南路61号江南都市花园2栋1单元80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洪房权证东湖区字第2000614**号)自愿为上述申请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南昌市青山湖区金土木钢管租赁站的诉讼保全申请及其提供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江西锦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二、查封担保人张罗鸿与许桂兰名下坐落于江西省武宁县东门街13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新宁字第492**号),及查封担保人梁丽琴名下坐落于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青山南路61号江南都市花园2栋1单元80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洪房权证东湖区字第2000614**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胡加龙

人民陪审员  洪 萍

人民陪审员  占珊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