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终712号上诉人(原审珍珠液酒业公司)湖北楚天传媒珍珠液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珠液酒业公司)。住所:南漳县城关镇青泥湾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3910708-4。法定代表人孔祥福,珍珠液酒业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光辉,珍珠液酒业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张毅,男,珍珠液酒业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有才,男。委托代理人周虎,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调查取证,代为提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
上诉人珍珠液酒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有才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漳县人民法院(2015)鄂南漳民三初字第00196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珍珠液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光辉、张毅,被上诉人李有才的委托代理人周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6月,珍珠液酒业公司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湖北珍珠液酒业有限公司,2013年3月变更为湖北楚天传媒珍珠液酒业有限公司。2012年10月,李有才到珍珠液酒业公司上班,从事酿酒工作。2014年1月1日,李有才与珍珠液酒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至同2016年3月31日。后珍珠液酒业公司因经营困难,于2014年9月15日给各车间下发了《关于清退、清理企业用工的通知》,对公司人员进行分流安置。李有才不同意与珍珠液酒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相关手续,并多次要求珍珠液酒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因珍珠液酒业公司无法履行,李有才向南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南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南劳仲裁字(2015)第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珍珠液酒业公司继续履行与李有才签订的劳动合同;2、珍珠液酒业公司支付李有才待岗工资5670元(630元/月×9个月)及25%的赔偿金1417.50元(5670元×25%);3、珍珠液酒业公司为李有才补缴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南漳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4、驳回李有才其他仲裁请求。珍珠液酒业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李有才自2012年10月到珍珠液酒业公司从事酿酒工作,接受珍珠液酒业公司的管理,由珍珠液酒业公司发放工资,且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已形成劳动关系。珍珠液酒业公司在经营困难情况下,下发了“关于清退、清理企业用工的通知”后,单方将李有才辞退,违反我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的规定。故对珍珠液酒业公司要求判决双方之间于2014年9月已事实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珍珠液酒业公司违反规定解除与李有才的劳动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珍珠液酒业公司应继续履行与李有才签订的劳动合同。因珍珠液酒业公司违反规定解除与李有才的劳动关系,给李有才造成的工资收入损失,珍珠液酒业公司应按照南漳县失业保险待遇630元/月(此标准经询问被告,李有才予以认可)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并加付25%的赔偿费用。社会保险费是行政部门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用工单位收缴劳动者社会保险费的行政行为,不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对珍珠液酒业公司的这一诉讼请求,予以采纳。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四)项、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一、珍珠液酒业公司与李有才继续履行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
二、珍珠液酒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有才待岗期间的工资损失9450元(630元/月×15个月=9450元)及25%的赔偿金2362.50元(9450元×25%=2382.50元);
三、驳回珍珠液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珍珠液酒业公司负担。
上诉人珍珠液酒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2014年9月,上诉人已通知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多次协商该事宜,后被上诉人也未继续在上诉人处上班,劳动合同终止履行已达一年半以上事实,且2016年3月合同期满。原审法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而不应适用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二、原审法院适用1995年劳动部的规定错误。自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1995年劳动部的规定不应再适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上诉人只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补偿即可。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李有才承担。
被上诉人李有才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有才在珍珠液酒业公司从事酿酒工作,接受上诉人珍珠液酒业公司的劳动管理,由上诉人珍珠液酒业公司向其发放工资,且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依法已建立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况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员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者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该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之规定,上诉人珍珠液酒业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未依法定程序单方解除与被上诉人李有才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李有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且该合同并非不能继续履行,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珍珠液酒业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导致被上诉人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不能正常获得劳动报酬,工资收入遭受损失,原审法院适用《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四)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四)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条第(一)项“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之规定,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待岗期间的工资及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按被上诉人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珍珠液酒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静平
审判员 陈守军
审判员 刘媛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焦喆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