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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8刑初141号

郭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当事人
郭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刑初141号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女,汉族,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华伟、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2日,在鹿邑县贾滩镇大宋行政村大宋村被告人郭某某经营的超市内,鹿邑县盐业局稽查人员发现一袋50公斤违法盐产品。后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郭某某所销售的盐产品系不含碘盐。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某供述,有证人宋某、孙某、张某证人证言以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盐业违法物品查封、扣押通知书、查封、扣押物品清单、检验报告、情况说明、物证照片、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鹿邑县盐业管理局案件移送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认罪,能够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缓期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郭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闫滨海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程 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