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洞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男,1967年10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金武村原村主任。因犯赌博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5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同年8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4月12日被逮捕,现押洞口县看守所。辩护人贺勇军,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于2016年2月29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3月28日建议恢复审理。因被告人向某某对挪用公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征得被告人和辩护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理检察员刘祚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贺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5年6月间,洞口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储备中心在洞口镇金武村征地用于建设,金武村村委会决定由村秘书曾某某(另案处理)负责保管、发放村民的土地补偿款。被告人向某某因承包洞口县雪峰建材城4号楼建设工程,由于资金短缺,被告人向某某便于2010年9月20日在曾某某处借用村民的土地补偿款15万元、2010年11月25日从曾某某处借用村民的土地补偿款10万元、2013年1月5日从曾某某处借用10万元用于该建设工程。案发前,被告人向某某已全部归还了该借款。归案后,被告人向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向纪检会上缴了违法所得1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曾某某银行账户交易详单、转账凭证、记账凭证和征地协议书、证人匡某某、向某甲、朱某某、向某乙、曾某某等人的证言,邵检司会鉴(2015)05号检验鉴定文书、被告人向某某的任职文件、缴款书及被告人向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在担任洞口镇金武村原村干部期间,伙同村秘书曾某某挪用本村村民的土地补偿款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向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属漏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归案后,被告人向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被告人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了所挪用的公款,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所借款项不是公款。经查,征地补偿款是村级干部受国家行政机关委托管理的公共财产,在村民个人未得到之前仍由被告人管理,属公款,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向某某挪用公款35万元,犯罪情节较轻为由,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向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洞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向某某宣告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向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的1个月16日已折抵,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谢建华
审判员 尹显刚
审判员 胡扬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丁桃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