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民初169号原告赵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鹏明,荣成崖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家平,山东九州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明,被告赵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子女。双方因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
一、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依法分割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养殖场一处,价值300,000元。
被告赵某乙辩称,双方结婚时间已有20余年,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初后感情尚好,自2014年起双方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致双方产生矛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养殖场一处。审理中,原告对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则提出上述答辩理由。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等材料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沟通渐少,但考虑到原、被告自年结婚至今,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被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与原告仍有感情,并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原告要求离婚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准予离婚的规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智宝
人民陪审员 张爱秀
人民陪审员 毕忠元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雯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