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2365号
原告:年夫平。
被告:宁波才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秋雯。
委托代理人:左莉。
委托代理人:陈周彦杰。
原告年夫平与被告宁波才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才烁人力资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方燕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年夫平、被告才烁人力资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莉、陈周彦杰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年夫平起诉称:我于2014年5月24日到被告单位工作,为装车工。2014年9月9日晚19:20,我在装车时被输送带挤压伤,由同事打电话给领导,先用云南白药,然后将我送至浙江省中医院急诊。9月12日转到创伤外科住院,经诊断为左踝外伤、左下肢大隐静脉曲张、足癣,9月26日出院,左踝没有好。2014年10月13日,我在中医院门诊拍片后,医生诊断为左踝局部骨皮质毛糙,周围软组织稍肿胀。2014年11月7日,我去浙江二院门诊,经诊断为左内踝局部骨髓水肿、距骨顶内侧角骨软骨炎、胫距韧带稍肿胀、皮下水肿,2015年3月5日在该院住院,被告公司为我交纳了5000元医疗费,后来医院要求交纳30000元,被告不交,我就出院了。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4873.48元、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36000元。
被告才烁人力资源公司答辩称:被告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工伤、医疗保险,原告医疗费中属于工伤的部分,被告愿意支付,静脉曲张、足癣是原告自身本来就有××,不属于工伤,相关治疗费用由原告自己负担。原告受伤后一直未来上班,原告住院期间或者医院出具过证明××休期间,被告愿意支付相应工资,其他期间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年夫平提供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本案经仲裁前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劳动合同1份,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工伤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受工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病历2本、医疗费发票21张、浙江省中医院出院记录1份、出院补充说明1份、浙江省中医院住院费用清单3张、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出院记录1份、诊断证明书1份、浙江省中医院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5.X线诊断报告单1份、磁共振检查诊断报告单1份,拟证明软骨断裂。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工伤无关联。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才烁人力资源公司提供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收费发票1份,拟证明被告因原告第二次住院预缴5000元,该次住院实际发生医疗费1565.33元,结余的预缴款被告已从医院领回,对这笔1565.33元医疗费被告已经支付且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
本院查明:原告年夫平于2014年5月24日进入被告才烁人力资源公司工作,被派遣到百事汇通快递从事操作工,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1470元,合同期限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原告原本自身就患有静脉曲张、足癣。2014年9月9日,原告在海宁百事汇通公司装车时被输送带挤压受伤,经诊断为左踝挫伤。2014年12月22日,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为工伤。2015年7月10日经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构不成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等级。2015年9月18日经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鉴定结论仍为构不成劳动能力标准等级。原告受伤后住院两次:第一次在浙江省中医院急诊3天后,于2014年9月12日至9月26日住院14天,治疗内容为左下肢大隐静脉曲张、左踝外伤伴溃疡、足癣;第二次于2015年3月5日至3月13日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内容为左距骨坏死,因费用问题出院,被告为原告支付了第二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1565.33元。原告提供第一次住院及门诊的医疗费发票共21张,合计14873.48元,经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审核,其中3387.45元属于工伤产生的医疗费且在工伤保险基金报销目录范围内。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3600元,每天工作12小时,全月无休。原告受伤后,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实发工资1160余元,直至2015年6月。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原告因治疗工伤产生的在工伤保险基金报销目录范围内的医疗费3387.45元,被告应予支付,超出部分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被告不需支付,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医疗费14873.48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自2014年9月9日受伤后未再去上班,其主张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应提供证据证明该期间为停工留薪期,原告后一次住院为2015年3月5日至3月13日,之后无就诊记录,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在2015年4月之后需要继续休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才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年夫平工伤医疗费3387.45元;
二、驳回原告年夫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方燕儿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王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