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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02民初774号

苟兴菊、冉启清、冉明清、冉启东、冉术梅诉王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苟兴菊,冉启清,冉明清,冉启东,冉术梅,王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2民初774号原告苟兴菊,女,生于1939年4月19日,汉族,初识字,宣汉县人,无业,现住达州市通川区。原告冉启清,男,生于1957年5月10日,汉族,小学文化,宣汉县人,务工,住址同上。原告冉明清,女,生于1964年9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宣汉县人,务工,住达州市通川区。原告冉启东,男,生于1967年8月30日,汉族,初中文化,宣汉县人,现住达州市通川区。原告冉术梅,女,生于1971年8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宣汉县人,个体户,住达州市通川区。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家伟,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锴,男,生于1993年8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潘雪凤,女,生于1993年3月20日,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址同上。(系被告王锴之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劲栋,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5471199-2。地址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西路天恒花园G幢第二层由西向东第3、4、5及第一层门市。委托代理人戴金群,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国梁,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苟兴菊、冉启清、冉明清、冉启东、冉术梅诉被告王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兴菊、冉启清、冉术梅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家伟,被告王锴的委托代理人潘雪凤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金群、邹国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苟兴菊、冉启清、冉明清、冉启东、冉术梅诉称,2015年12月30日,被告王锴驾驶川SX97**号小型轿车从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西路经金山南路往金龙大道方向行驶,即日21时许,被告王锴驾车行至金山南路215号门前路段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冉必隆发生碰撞,导致冉必隆受伤,后冉必隆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6年1月5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经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冉必隆与被告王锴承担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21905元(24381元/年×5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978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苟兴菊、冉启清、冉明清、冉启东、冉术梅所举证据如下:1、五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宣汉县红岭乡高洞村村委会出具的五原告于冉必隆关系的证明;3、被告王锴的身份证复印件;4、川SX97**号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7、火化证复印件;8、宣汉县红岭乡高洞村村委会出具的冉必隆居住证明;9、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街道办事处金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冉必隆居住证明;10、冉术梅的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11、达州日报社发行中心出具的冉必隆卖报的证明;12、达州晚报刊登的死者冉必隆沿街卖报的信息复印件;13、唐本仁、王有顺的调查笔录;14、殡葬费发票复印件;15、交通费票据。

被告王锴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王锴在交警队垫支3万元,并为死者冉必隆垫付医疗费27584.72元,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以上费用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王锴所举证据如下:1、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的收条复印件;2、冉术梅出具的收条复印件。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主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为死者垫付医疗费1万元,在本案判决时应予以扣减;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如下:1、保单抄件;2、垫付支付回单;3、医疗费发票。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被告王锴驾驶川SX97**号小型轿车从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西路经金山南路往金龙大道方向行驶,即日21时许,被告王锴驾车行至金山南路215号门前路段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冉必隆发生碰撞,导致行人冉必隆受伤。冉必隆随即被送往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于2016年1月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并用去医疗费27584.72元。2016年1月20日,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2015第A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冉必隆和王锴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诉讼中,经各方协商一致,对冉必隆的医疗费按16%剔除自费药品费,即4413.56元(27584.72元×16%)。同时查明,死者冉必隆生于1936年2月5日,原告苟兴菊系冉必隆之妻,冉启清、冉启东系冉必隆之子,冉明清、冉术梅系冉必隆之女。死者冉必隆原籍宣汉县红岭乡高洞村一组,系农村居民,其从2004年随其女冉术梅一起居住在达州市通川区金山南路203号B幢2d单元13号房屋,并从事《达州晚报》的销售工作。另查明,川SX97**号车系被告王锴所有,被告王锴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期均为2015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18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锴为原告垫支医疗费17584.72元、其他费用23000元,共计40584.72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五原告之亲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五原告应依法获得赔偿,对其合法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冉必隆在交通事故中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减轻侵权人王锴的赔偿责任。冉必隆和王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依法由五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王锴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锴将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冉必隆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居住生活在城镇,且在城镇务工,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上述事实有房产证、社区证明、务工证明、新闻报道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应按城镇居民户口标准计赔损失。事故发生时,冉必隆已年满79岁,按规定其死亡赔偿金应计赔5年。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根据相关规定,应计算二人三天,即480元(80元/天×2人×3天)。交通费根据冉必隆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584.72元、死亡赔偿金121905元(24381元/年×5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2848.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80元(80元/天×2人×3天)、交通费200元,共计223018.2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交通费共计195433.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下余85433.5元由五原告自行承担40%,即34173.4元,被告王锴承担60%,即51260.1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原告的医疗费27584.72元,扣除自费药品费4413.56元,下余23171.1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余13171.16元由五原告自行承担40%,即5268.46元,被告王锴承担60%,即7902.7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自费药品费4413.56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五原告承担40%,即1765.42元,被告王锴承担60%,即2648.14元。五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223018.22元,扣除其自行承担的41207.28元(34173.4元+5268.46元+1765.42元)、被告王锴垫支的40584.72元和保险公司垫支的10000元,还应获赔131226.22元。被告王锴应赔偿2648.14元,扣除其垫支的40584.72元,被告王锴还应收取37936.5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59162.8元(51260.1元+7902.7元),共应赔偿179162.8元,扣除其垫支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实际还应赔偿16916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共赔偿169162.8元,该款支付原告苟兴菊、冉启清、冉明清、冉启东、冉术梅131226.22元,支付被告王锴37936.58元;

二、驳回原告苟兴菊、冉启清、冉明清、冉启东、冉术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8元,减半收取2129元,由原告苟兴菊、冉启清、冉明清、冉启东、冉术梅负担851.6元,被告王锴负担127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玉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