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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6776号

(2016)鲁0211民初6776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诉马永国、高玉姣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马永国,高玉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6776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住所地xx。代表人:段红涛,行长。

委托代理人:庄伟伟,山东若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志梅,山东若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永国,男,xx日出生,汉族,住xx。

被告:高玉姣,女,xx日出生,汉族,住xx。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被告马永国、被告高玉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

审判员吴应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永国、被告高玉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诉称:2012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马永国签《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马永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装修房屋,且该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原胶南市新世纪农民公寓8号楼西四单元402室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8日至2022年6月18日,如被告马永国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它应付款项,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马永国的借贷关系,要求该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借款逾期的,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算罚息,并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被告高玉姣系共同还款人,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马永国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履行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3月17日,被告马永国共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67646.43元。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马永国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马永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违约金共计267646.43元(计算至2016年3月17日)及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之日的利息、违约金,被告高玉姣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马永国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5782元,被告高玉姣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对被告马永国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永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高玉姣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马永国签订编号为371988109-016-2012000820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马永国向建行青岛分行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装修房屋,期限120个月,自2012年5月28日至2022年5月28日;原告在被告马永国满足放款条件后将款项30万元划入张秋芝(收款人)在原告处开立的存款账户,账户户名:张秋芝,账号为:6227074850117093;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下调2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约定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每月的对日;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贷款偿还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如出现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等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有权解除合同,有权对借款人尚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按贷款人制定的利率定价标准上浮贷款利率、罚息利率;有权行使担保权利等;由借款人负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担保方式为抵押。2012年5月16日,被告马永国和被告高玉姣给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声明书一份,声明书载明:被告高玉姣愿与借款人共同还款,当借款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时,本人愿承担还款责任,本人愿承担还款责任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2012年6月5日,原告和被告马永国、被告高玉姣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编号为371988109-016-2012000820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马永国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原胶南市新世纪农民公寓8号楼西四单元402室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30万元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本合同签订后,被告马永国应在原告要求的时限内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财产登记手续;被告马永国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18日按约发放了30万元贷款,将30万元划入了张秋芝在原告处开立的账号为6227074850117093的账户。同年6月13日,被告马永国到原胶南市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权证编号为:胶南他字第106096号。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马永国自2013年2月起未依约还款,累计逾期27期,至2016年3月1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267646.43元。2016年5月17日,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5782元。。上述事实,有《个人住房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共同还款声明、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贷款账户基本信息、抵押登记证明、押品权证收妥通知书、代理费发票及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原告向被告马永国发放贷款后,该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被告高玉姣向原告承诺愿与被告马永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借贷合同、要求被告马永国、被告高玉姣共同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永国自愿以其名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已经设立,故原告要求对被告马永国所有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原胶南市)新世纪农民公寓8号楼西四单元402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马永国、被告高玉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辩论权利,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被告马永国签订的编号为371988109-016-2012000820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

二、被告马永国、被告高玉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借款本息267646.43元及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三、被告马永国、被告高玉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律师费损失15782元。

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对被告马永国所有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原胶南市)新世纪农民公寓8号楼西四单元402室房屋(抵押权权证编号为:胶南他字第106096号)享有抵押权,就该房屋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51元,减半收取2775.50元,由被告马永国、被告高玉姣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应元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 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