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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民终367号

花开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6-29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花开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民终3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花开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弋江北路旅游商品经济园区。

负责人:张进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元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斌斌,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花开伟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芜湖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2016年5月11日作出的(2016)皖1022民初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刘昌高,后刘昌高将该车转卖给花开伟,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2015年6月19日,花开伟以自己的名义为该车在平安财险芜湖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且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花开伟,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8日止。2015年12月30日凌晨1时40分,休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他人报警发现在326省道12KM+450m处,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因撞到公路北侧的行道树,滑落在稻田边,造成公路行道树、金属网护栏及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前保险杆、车内气囊等处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现场无其他人员。因驾驶人员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且又擅自离开事故现场,导致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为此,休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规定于2016年1月6日对该起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6年3月17日,花开伟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平安财险芜湖支公司赔付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费32000元、施救费13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本案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车辆损失保险条款中也约定,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付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如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能够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证明和资料。但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因驾驶人员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未及时报警也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弃车擅离事故现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难以确定。花开伟也未能提供其他能够证明本案事故的性质、原因、驾驶人员情况及其离开事故现场具有合理性的证据,在此情况下,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不能确定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花开伟要求平安财险芜湖支公司支付赔偿款的诉请缺乏事实基础,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花开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3元减半收取317元,由花开伟负担。花开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休宁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证明是在无法查明事故当事人存在肇事逃逸情形时出具的,可以反映花开伟并无肇事逃逸行为,花开伟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保险人应当予以赔偿。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平安财险芜湖支公司赔付花开伟车辆损失32000元及施救费1300元。平安财险芜湖支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员及事故原因不明,平安财险芜湖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期间,花开伟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照片打印件,证据二,休宁县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证明花开伟因案涉交通事故导致膝盖受伤。平安财险芜湖支公司质证认为:对于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花开伟是否受伤应提供医院的就诊记录,且即使花开伟确实因案涉事故致使膝盖受伤,亦不能成为其在未报警、报案的情况下,擅自离开现场的理由。休宁县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反映,事故发生后,花开伟未报警、报案。

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实花开伟确因案涉事故造成膝盖受伤,即使膝盖受伤确系案涉事故造成,亦不能证明因膝盖受伤导致花开伟无法及时报警及向保险公司报案。二审期间,花开伟在本院所作的笔录中陈述,事故发生后,因气囊打开,导致其头晕,且事故发生在凌晨,不影响交通,故其打电话给朋友带其回家,没有报警。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对于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对于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花开伟诉请平安财险芜湖支公司给予赔偿,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由于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驾驶人员未及时报警,擅离事故现场,致使交警部门不能查清事故的性质、原因,无法做出相应的事故责任认定。花开伟又未能提出其他证据证实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在此情况下,花开伟要求平安财险芜湖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3元,由花开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林丹

审 判 员  戴东辉

代理

审判员  宋乾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