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刑更375号报请机关河北省衡水监狱。罪犯王凤光。2012年4月5日入河北省衡水监狱服刑。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2012)深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凤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衡水监狱于2016年6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并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日常考核获表扬五次。以上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和证人证言证实。衡水市人民检察院出具了减刑检察意见书,认为对该犯报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罪犯王凤光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综合其所犯罪行和原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凤光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永杰
审判员 崔福林
审判员 高永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明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