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终7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菊花,女,195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后庄村章家宅***号。
委托代理人:童学用,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正顺,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路边村**号。被上��人(原审被告):周保富,男,196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路边村**号。
上诉人周菊花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5)台黄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菊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学用,被上诉人周正顺、周保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周菊花与被告周正顺、周保富系姐弟关系,原、被告父母与周梅兰系邻居。20世纪60年代,因周梅兰夫妇无儿无女,故将原、被告母亲认作干女儿。后原、被告父母跟随周梅兰夫妇移民至黄岩区西城街道路边村,共同建造了木结构二层楼房三间,每间房屋长9米,宽分别为3.1米、3.3米、3.6米,其中宽3.1米和3.6米的两间房屋归周梅兰夫妇所有,宽3.3米的房屋���原、被告父母所有。之后,周梅兰丈夫以及原、被告父亲去世。至1994年,宽3.1米的房屋由被告周正顺户管理使用,宽3.3米的房屋由被告周保富与母亲管理使用,周梅兰住在宽3.6米房屋(即涉讼房屋)。1994年,被告周正顺、周保富申请对上述三间房屋进行土地登记。同年5月20日,土管部门初审意见载明:该户房屋祖遗,四至清楚与邻户无争议,建议复审公告。涉讼房屋因此登记在被告周正顺、周保富名下,之后一直由被告周正顺、周保富管理使用。1994年8月,周梅兰立代书遗嘱一份,载明:因本人丧偶,孤独一人,无依无靠,平时全靠周菊花一人照顾。现已年老多病,本人没有其他财产,仅有在本村的木结构二层楼房一间,自愿在亡故后,房屋归周菊花所有。今后的生活、生病及丧葬费用全部由周菊花负担。2008年11月,周梅兰去世。2015年8月3日,原告周菊花以被告���正顺、周保富的登记错误为由诉至该院,要求确认涉讼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涉讼房屋已由被告周正顺、周保富办理了初始登记,事实清楚,该登记具有设立物权的效力。原告现起诉要求确认其享有涉讼房屋的所有权的理由有二:其一,涉讼房屋现登记情况错误。其二,周梅兰去世前立有遗嘱,将房屋赠与原告。原告的上述理由即为本案需要解决的主要争议焦点。
一、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父母与周梅兰夫妇共同建造了路边村木结构房屋三间,其中宽3.1米的房屋和涉讼的宽3.6米房屋系周梅兰夫妇所有。而1994年5月,黄岩土管部门将宽3.1米的房屋登记给被告周正顺,将涉讼的宽3.6米房屋登记给被告周正顺、周保富,且土地登���审批初审意见均载明“该户房屋祖遗,四至清楚与邻户无争议,建议复审公告”。根据物权的公示效力,且周梅兰当时实际居住在涉讼的宽3.6米房屋内,应认定其知晓房屋被周正顺、周保富登记的情况。那么,周梅兰为何自始没有提出异议?1、周梅兰未生育子女,原、被告母亲系周梅兰的干女儿,两家的关系密切。因此,周梅兰在1994年之前就已经将宽3.1米的房屋交由被告周正顺管理使用。2、周梅兰长期与原、被告一家相邻而居,受人照料,其将自己所有的房屋交由干女儿的儿子(即被告)继承,符合黄岩农村当地的风俗习惯。3、因原、被告系亲姐弟关系,且1994年农村房屋价值较低,原告又嫁到外村,其不愿与兄弟争房产,默认涉讼房屋归两被告所有。因此,周梅兰以及原告认可两被告的办证行为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同时,这也可以更好地解释,自被告周正顺、周保富于1994年开始办理产权证到2008年11月周梅兰去世的十多年间,周梅兰从未就房屋被错误登记一事提出任何异议。综上,涉讼房屋登记为被告周正顺、周保富所有不属于错误登记。原告起诉主张登记错误,缺乏充足的证据。
二、周梅兰生前立有遗嘱,表示在其亡故后将自己所有的房屋交由周菊花继承。但是,涉讼房屋在土管部门办理初始登记手续后归两被告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规定,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故原告不能再凭该份遗嘱主张涉讼房屋。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因此,即使涉讼房屋确属错误登记在被告周正顺、周保富名下,原告也应当按照规定时间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其现主张涉讼房屋的所有权也已经超过了表示接受遗赠的两个月期限。另外,原告放弃遗赠后,现又起诉要求确认其为涉讼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周正顺、周保富则答辩称,愿意将涉讼房屋返还给原告。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审理过程中达成合意,但涉诉房屋已经纳入拆迁范围,双方达成的该合意损害了公共利益,应为无效。基于上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菊花���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原告周菊花负担。宣判后,周菊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登记错误从未提出异议的析理不能成立。1、上诉人从不知道涉案房屋已经被两被上诉人所登记,在不知道被登记的情况下,又怎么能提出异议呢?2、周梅兰在1994年时已是82岁高龄,结合周梅兰的知识及以前从来就没有房屋登记的客观情况,应该讲周梅兰不可能知道房屋还需要登记的,在其不知道被登记时,又怎么能提出异议!如果说他知道该房屋已经被登记,不可能会写遗嘱给上诉人的。故上诉人与周梅兰都不知道房屋已经被登记,就不存在未提出异议的说法。
二、涉案房屋登记错误是明显的,一审法院认为不存在登记错误的析理是不对的。1、房屋登记错误很明显,一审法院认定了是周梅兰与上诉人的父母共同建造三间房屋,周梅��是涉案房屋的建造者,涉案房屋是周梅兰所有已经确定。未经周梅兰同意,擅自将周梅兰的房屋登记为己有都是错误的、违法的。2、涉案房屋在1994年登记之时,该房屋的建造者周梅兰尚在世,而房屋登记资料显示为祖遗,根本不符合事实。所以说该部分内容也是登记错误。3、涉案房屋登记中朝向与长宽也与实际完全不相符,这样的登记难道说不是错误吗?三、放弃受遗赠说法不成立。1、本案是遗嘱继承,并不是受遗赠。上诉人是周梅兰的法定继承人之一,一审法院在前面的事实认定中也认可上诉人的母亲系周梅兰的干女儿,所以说,上诉人是法定继承人之一。上诉人是遗嘱继承,并不是受遗赠。2、上诉人已经以实际行为履行了扶养协议,周梅兰的生活由上诉人照顾,后事由上诉人操办,周梅兰死后房屋由上诉人继承,符合我国公序良俗的要求。3、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视为放弃受遗赠。上诉人认为,该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因为本案不是遗赠。退一步说,本案是遗赠,本案上诉人放弃受遗赠,按照法律规定,涉案房屋还是周梅兰的遗产,按法定继承,上诉人也有份额可以继承。
四、将列入拆迁范围与公共利益相等同的观点错误。拆迁是城市化建设的需要,拆迁是等价有偿的。涉案房屋目前也没有拆迁。上诉人认为,拆迁并不与社会公共利益相等同,特别是本案涉案房屋所在地根本无法确定是公益拆迁,一审法院将二者混淆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5)台黄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周正顺辩称,将周梅兰的房屋登记在其名下是不知情的,既然周梅兰立遗嘱将房屋给周菊花,现在也愿意将房屋归还给周菊花。���保富辩称,将周梅兰的房屋登记在其名下是不知情的,既然周梅兰立遗嘱将房屋给周菊花,现在也愿意将房屋归还给周菊花。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周菊花是否系讼争房屋即宽3.6米房屋的所有权人。上诉人周菊花主张其享有所有权的依据是该房屋原管理人周梅兰所立的代书遗嘱。从代书遗嘱的内容看,是关于上诉人周菊花承担周梅兰生养死葬的义务、周梅兰的财产在其死后转归上诉人周菊花所有的协议,应为遗赠扶养协议。上诉人周菊花在履行约定的扶养义务后,应享有受遗赠周梅兰所有的一间木结构二层楼房的权利。但从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周梅兰夫妇及上诉人周菊花父母所建造的三间木结构二层楼房均已登记在周菊花的兄弟周���顺、周保富名下,周正顺、周保富申请土地登记的时间和土管部门出具初审意见的时间为1994年周梅兰立代书遗嘱之前,故周梅兰在立代书遗嘱时是否系一间木结构二层楼房的合法所有人存有异议。上诉人周菊花主张登记错误,但土地登记审批初审意见载明:该户房屋祖遗,四至清楚与邻户无争议。从生活常理看,周梅兰、周菊花的母亲、周正顺、周保富当时均居住在三间楼房,周菊花嫁到外村,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三间楼房归其兄弟所有符合情理。而且从1994年周正顺、周保富申请登记至2008年周梅兰过世,周梅兰、周菊花从未对三间楼房的登记事项提出异议,现上诉人周菊花认为登记错误,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因周梅兰与周菊花订立遗赠扶养协议所处分的财产实际上所有权已发生转移,故上诉人周菊花主张享有讼争房屋的所有权缺乏事实和��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得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上诉人周菊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乐美峰
审 判 员 吴 谦
审 判 员 徐慧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赵灵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