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022民初680号
原告:易某。
委托代理人:陈梅,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
原告易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与被告周某系亲姑舅表兄妹关系,双方于1982年1月28日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名周艳。××××年××月××日生育次女,名周霞。2016年4月1日,原告易某以与被告周某形成事实婚姻,现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请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未能提交结婚证或婚姻登记部门出具的婚姻关系的证明,原告易某与被告周某在1982年1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虽然二人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原、被告系亲姑舅表兄妹关系,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应当是婚姻法禁止结婚的类型。故原告易某与被告周某因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导致并未形成合法有效的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目前的同居状态,不属民事法律调整,也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易某诉请离婚,实为解除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解除同居关系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易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彧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学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