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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4刑初127号

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案附民撤诉裁定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02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某,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24刑初127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6年4月18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5日经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吴远本。本院在审理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一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陈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以与被告人陈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陈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在法律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陈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撤回对被告人陈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

审 判 长  冷绪昌

人民陪审员  田 伟

人民陪审员  顾秋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成宇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