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81民初6529号

冯海义与冯彬、冯信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8-05-25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冯海义,冯彬,冯信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6529号

原告:冯海义,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

委托代理人:金东,诸暨市店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彬,男,198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

被告:冯信琪,男,1956年6月5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

原告冯海义与被告冯彬、冯信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6月1日由

代理

审判员陈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海义的委托代理人金东,被告冯彬、冯信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海义起诉称:2015年2月18日,被告冯彬因家庭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万元,当时由被告冯彬立下借条一份,被告父亲冯信琪对该借款进行担保。双方约定该款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如逾期归还,则自愿支付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同时借款人及担保人应承担因此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代理费及催讨费用)。至今被告冯彬未归还借款,被告冯信琪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冯彬归还借款19万元,并支付代理费5000元��及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冯信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冯彬、冯信琪均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共同答辩称:借款是以前通过朋友介绍借的,总共是30万元。截至2015年2月18日,还有19万元没有付清,就重新出具了借条。现在没有能力付清,可以分期付款,而且当时双方也口头约定是分期支付。同意今年7月份付3万元,年底1月15日付5万元,明年的1月15号付4万元,明年的7月15号付4万元,后年7月15号全部付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5年2月18日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冯彬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9万元,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还清,被告冯信琪为该借款担保。2、诸暨市店口法律服务所的代理合同及代理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代理费5000元。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不同意承担代理费。被告冯信琪称其在担保人处签名时双方口头约定分期支付,如果不是分期支付,其不会为该借款担保的。被告冯彬、冯信琪均未提供证据。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因原告仅提供了收据,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故依法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彬曾向原告冯海义借款。2015年2月18日,被告冯彬重新向原告冯海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经营需要,冯彬向冯海义借用人民币190000元,此款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如逾期归还,则自愿支付违约金每日1‰计算,同时借款人及担保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代理费及催讨款的费用)。被告冯信琪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后被告冯彬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违约金,被告冯信琪也未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冯海义与被告冯彬、冯信琪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外,其余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冯彬至今尚欠原告19万元及约定的违约金,被告冯信琪作为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冯彬归还借款19万元,并要求被告冯信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违反了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合法部分的违约金,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代理费5000元,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彬应归还原告冯海义借款人民币19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冯信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00元,由被告冯彬、冯信琪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陈  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林鑫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