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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2民初190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川县支行与朱福兰、高异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川县支行,朱福兰,高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2民初19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川县支行,地址在江西省黎川县日峰路174、176、178、180号。

负责人:张幼平,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峰,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朱福兰,农民。

被告:高异女,务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川县支行与被告朱福兰、高异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万增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福兰和高异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川县支行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因购房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协商一致于2015年4月24日订立书面合同,约定贷款额为33万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并约定利率计算方法及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朱福兰以借款人身份签名,被告高异女以保证人身份签名。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被告放款33万元,被告出具借据。此后被告依约按月还款,但2016年3月24日到期的月还款额2771.98元被告拖延未付。原告再三催告后竟遭其无理拒绝,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到期本息2771.98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5日始按罚息利率计付的利息及复利。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中的“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到期本金2771.98元”变更为判令两被告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金余额319270.48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5日始按约定罚息利率计付的利息。被告朱福兰和被告高异女均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朱福兰因向原告申请贷款而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房屋贷款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房屋贷款申请表》的内容表明:1,被告朱福兰申请贷款的金额为33万元,用途为购买抚州康达工程有限公司出售的学府名门*栋*单元*室的期房;2,被告朱福兰以所购房屋作为贷款的抵押,同时房地产开发商抚州康达工程有限公司学府名门项目部为该借款提供担保;3,被告高异女作为个人保证人。同日,被告朱福兰向原告出具了《个人单身声明》,被告高异女向原告出具《自然人保证人声明》,表明被告高异女已经知道且同意被告朱福兰向原告申请个人房屋贷款用于购买坐落于学府名门*栋*单元*室的房屋,也同意为其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朱福兰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6013033115049323712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与本案有关的内容如下:第一条,贷款人(指原告)根据借款人(指被告朱福兰)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住房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30000元(大写:叁拾叁万元)。二,本合同项下贷款仅用于购买坐落于学府名门*-*-*的房屋,建筑面积117.74平方米。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将贷款挪作他用。贷款人有权对贷款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三条,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18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条,(一)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实际利率以借据为准。(二)贷款发放前,基准利率调整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贷款的,适用新的基准利率并按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重新确定贷款利率;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以下第一种方式处理:1.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第五条。(二)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下列账户,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户名抚州康达工程有限公司黎川学府名门项目部;账号9394;开户行黎川邮政储蓄银行。第六条,(一)经协商一致,借款人按下列第一种方式偿还贷款本息:1.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三)借款人指定其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户名朱福兰)账号:6225作为还款账户。第九条,(一)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如所购房屋为商业用房,则为50%确定)。第十条。(二)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措施:1.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2.停止发放其尚未发放的贷款;3.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4.要求借款人就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贷款人认可的其他担保;5.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6.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7.解除本合同。……第二十条,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朱福兰在《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借款人”处和“自然人作为抵押人的抵押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高异女向原告出具《自然人保证人声明》且在该合同的“自然人作为保证人”签名并捺印。同日,原告将330000元转入被告朱福兰在原告处开设的6225账号,后又将该款划入抚州康达工程有限公司黎川学府名门项目部在黎川县邮政储蓄银行开设的9394账户。为此,原告制作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被告朱福兰在该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另外,该借据载明的年利率为7.08%。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2月24日期间,被告朱福兰每月都按约支付了应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给原告。此后,被告朱福兰以房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绝还款,截止到本案庭审结束时,被告朱福兰尚欠原告2016年3月期的借款本息2771.98元、4月期的借款本息和5月期的借款本息未还。2016年4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归还2016年3月应偿还的本息2771.98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5日始按罚息利率计付利息及复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金余额319270.48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5日始按约定罚息利率计付的利息。另查明,截止到2016年5月26日,被告朱福兰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319270.48元。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复印件、《个人房屋贷款申请表》、《借款人个人单身声明》、《自然人保证人声明》、《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贷款试算结算》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合同的约定,未按约履行生效合同确定的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朱福兰就贷款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表明其已经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给被告朱福兰,因此,被告朱福兰应当按约按月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给原告。截止到本案庭审结束时,被告朱福兰只按约归还了2015年4月25日至2016年2月24日的贷款本息,未归还2016年3月、4月和5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即被告朱福兰连续3个月未按期归还贷款的行为构成了违约,且符合《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依照该条款第3项的规定宣布其发放给被告朱福兰的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朱福兰归还尚欠贷款本金和按约定罚息利率计付利息的行为符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朱福兰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金余额并支付自2016年3月25日始按约定罚息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高异女对被告朱福兰在原告处贷款用于购买房屋是明知的且提供担保,因此,被告高异女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连带清偿的责任。被告朱福兰和被告高异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视为放弃本次庭审的相关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福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19270.48元及从2016年3月25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川县支行。

二、被告高异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90元,减半收取3045元,由被告朱福兰和高异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增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若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