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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民终856号

巴玉昌诉盛福义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巴玉昌,倪德,盛福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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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8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巴玉昌,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德,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委托代理人王宪君,黑龙江省依安县依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福义,1966年8月4日,依安县富达装卸队业主,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上诉人巴玉昌为与被上诉人倪德、盛福义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2015)依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周虹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李颖莉、

代理

审判员王红娜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张毓翀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倪德系盛福义开办的富达装卸队的装卸工。2014年9月5日上午,巴玉昌的车到北疆水泥厂装水泥,司机姜宝庆开车进厂入库装水泥,当时车的护栏是打开的,后因库里不让装,姜宝庆就把车从库里开到库门口,因不知道在哪装,后姜宝庆有事离开。姜宝庆与保管员盛势是朋友关系,当天由盛势为巴玉昌的车付货。负责看着装车的姜宝庆爱人王春丽托盛势将车从库门口开到包装线上装货,因车护栏是打开的,在包装线上装货护栏需关上,王春丽请盛势帮忙求装卸工将护栏关上,盛势没答应。后王春丽自己找装卸工倪德和杜满昌求二人将车护栏关上先装货,然后王春丽离开。车厢护栏一共是四个,倪德和杜满昌关上三个,因护栏是两节,最后一个太紧,已关上一节,倪德便站在第一节上面使劲往下压,护栏悠出去,倪德和护栏都摔到地下。后王春丽赶回,与其他人一起将倪德送至依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顶叶颅内血肿、右顶骨肿物,住院3天后转至依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倪德住院时巴玉昌支付CT费和500.00元住院押金,其余住院费用由盛福义支付。因盛福义为装卸工投有保险,后盛福义将倪德治疗的票据及原始片子交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将3700余��的理赔款打到倪德的银行卡里,后倪德将此款交予盛福义。倪德所受伤经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倪德的各项合理费用为误工费13,636.80元、护理费12,904.00元、营养费3,600.00元、残疾赔偿金90,43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6.03元、鉴定费3,920.00元、鉴定检查费240.00元、鉴定差旅费78.00元。另查明,倪德与杜满昌同为盛福义装卸队的装卸,2014年9月5日,杜满昌与倪德一同为巴玉昌的车关护栏,杜满昌当庭承认装护栏和关护栏都不是份内的活,盛福义因克东车装水泥时曾告知过以后不许关护栏。2015年1月16日,倪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巴玉昌、盛福义连带赔偿误工费14,400.00元、护理费12,904.00元、营养费3,600.00元、残疾赔偿金90,43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16.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鉴定费3,920.00元、鉴定检查费240.00元、鉴定差旅费78.00元,总计128,994.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倪德在工作期间为巴玉昌车装护栏,在安装过程中从护栏上摔下受伤的事实清楚。倪德在关护栏时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0%);根据法律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本案中,倪德是盛福义开办装卸队的装卸工,为巴玉昌关护栏的行为并非是盛福义授权范围内的活,其为巴玉昌的车关护栏是在王春丽的请求下进行的,是帮工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巴玉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70%)。倪德所受伤经鉴定评为九级伤残,倪德所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已达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倪德所受伤��鉴定已构成伤残,故对其请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巴玉昌赔偿倪德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鉴定差旅费各项合计88,935.5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倪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00元,倪德负��857.00元,巴玉昌负担2,023.00元,与前款一并履行。巴玉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巴玉昌是个体运输户。2014年9月5日,巴玉昌的车停在北疆水泥厂院外等待装水泥,早上水泥厂通知运输户车进场时,巴玉昌不在现场,电话委托另一运输户姜宝庆帮助把车开进装货地点,当时水泥厂现场指挥人员告诉把车开进库里装车,后来又通知不在库里装车了,姜宝庆就把巴玉昌的车从库里开出来,停到厂院内,之后姜宝庆也走了,巴玉昌对姜宝庆的委托到此结束。后来水泥厂的保管员、本案的证人盛势在巴玉昌不知情的情况下把巴玉昌的车开到运输线上,他叔叔盛福义所雇佣的装卸人员倪德上车准备装车,在上护拦时从车上拌下摔伤,这些都是巴玉昌后来听说的。倪德摔伤后,盛福义作为他的雇主,一开始说应承担全部责任,后来又不管了。倪德把巴玉昌和盛福义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要求赔偿。一审法院判决巴玉昌承担百分之七十责任的理由是巴玉昌委托王春丽求倪德帮上护栏,一审诉讼中无一证据证明巴玉昌求过或委托过王春丽,巴玉昌的车在水泥厂院内停着,是装卸队老板的侄子盛势把车开到线上装车的,目的很明确就是为了要装车、挣装卸费,盛势是在帮盛福义忙,伤者倪德是盛福义的雇工,这一切和巴玉昌毫无关系,巴玉昌为什么要承担责任。民事立法原则是承担过错责任。在这起事故中,巴玉昌的死车停在厂内,巴玉昌本人不在场,出了事故,巴玉昌的过错在哪儿?说为巴玉昌帮工,巴玉昌又没求伤者,凭什么让巴玉昌承担责任?一审时巴玉昌对相关证人的证言提出异议,判决却认定无异议。一审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巴玉昌不承担责任。��对巴玉昌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倪德答辩称:盛福义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个活是盛福义承包的,倪德是他雇佣的,巴玉昌也是给他装运水泥,这是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接受劳务的是盛福义,雇主也是盛福义。倪德在给巴玉昌关车沙厢板时受的伤,这个行为和雇佣有连带关系,也是在雇主授权范围内的活动,关好沙厢板是为了装水泥,完成任务,所以倪德是在雇佣活动中受伤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主盛福义应当承担赔偿,由于巴玉昌对车管理存在重大失误,巴玉昌应与盛福义承担连带责任。针对巴玉昌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盛福义答辩称:1.巴玉昌称不知道他委托朋友姜宝庆开的车,而且上沙厢是姜宝庆妻子王春丽求的倪德与杜满昌,所以巴玉昌与姜宝庆是同伙关系。2.盛福义给倪德花医疗费是垫付的,关沙厢这个活是在盛福义不知情和不允许情况下,倪德私自完成的,所以盛福义不承担责任。盛福义是雇倪德装水泥,不是雇他关沙厢,并且给盛福义造成了经济损失,盛福义是受害者之一。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倪德是盛福义开办的装卸队的装卸工,与盛福义系雇佣关系。巴玉昌雇佣的司机姜宝庆将车开到水泥厂院内装水泥,姜宝庆有事离开后,后来往车上装水泥时,负责看车的姜宝庆爱人王春丽请倪德帮忙将车护栏关上过程中,倪德从护栏上摔下受伤。倪德的行为是为巴玉昌的帮工行为,与巴玉昌是帮工关系。故被帮工人巴玉昌对倪德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倪德在关护栏时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其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判按过错责任划分比例并无不当。由于倪德关护栏的行为并非受雇主盛福义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故与盛福义雇佣无关,盛福义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巴玉昌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23.00元,由巴玉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虹

审 判 员  李颖莉

代理

审判员  王红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毓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