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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行审153号

海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浙XX航铝业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8-05-28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浙XX航铝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481行审153号申请执行人海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海宁市海州西路226号。法定代表人魏国强,局长。被执行人浙XX航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长安镇(农发区)启潮路131号。法定代表人莫花儿,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海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浙XX航铝业有限公司缴纳(海)安监管罚[2015]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罚款50000元。本院于同年6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海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海)安监管罚[2015]2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浙XX航铝业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申报职业病危害的项目及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处以罚款50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上述决定书,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又分别于2016年1月4日、5月13日向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缴纳罚款50000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海)安监管罚[2015]20号行政处罚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执行人至今未自动履行上述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同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申请执行人海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浙XX航铝业有限公司缴纳(海)安监管罚[2015]20号决定书载明的罚款50000元的申请。(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章 懿

代理

审判员  宋莹莹

人民陪审员  黄建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居晓洁·?PAGE?2?··?PAGE?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