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24民初1114号

杜超诉罗一刚、徐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杜超,罗一刚,徐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1114号原告杜超,女,汉族,1971年8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郫县犀浦镇。委托代理人罗泽锋,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一刚,男,汉族,1973年12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被告徐蓓,女,汉族,1975年11月5日出生,住攀枝花市东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姣,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超诉被告罗一刚、徐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6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超委托代理人罗泽锋,被告罗一刚、徐蓓委托代理人张晓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超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被告罗一刚出借人民币50万元,同日原告向其转账支付了34万元,并委托第三人向其转账支付了16万元,合计5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按照月息4%向原告支付利息。后由于被告并未按时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2015年8月17日,双方就该笔借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以确定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的事实、利息的约定及被告截止2015年8月17日尚欠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该合同还对还款时间、金额、利息计算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被告徐蓓与被告罗一刚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属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还款,原告因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94000元(利息从2014年11月12日起按月息4%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10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一刚、徐蓓辩称,被告已经归还原告相应借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罗一刚与徐蓓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2月23日在高新区社会事业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4年11月12日,杜超向罗一刚转款34万元;2014年11月13日,案外人周秀凤向罗一刚转款16万元。2014年11月15日,杜超与周秀凤签订《转款委托书》一份,载明周秀凤受杜超委托向罗一刚转款16万元,该款视为杜超付款。2016年6月1日,周秀凤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周秀凤受杜超委托于2014年11月13日向罗一刚转账支付16万元。2015年8月17日,杜超和罗一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罗一刚向杜超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息4%。罗一刚未按约还款付息的,应按借款本金的20%向杜超支付违约金,并支付杜超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另查明,2014年12月16日,罗一刚向杜超转款200万元。杜超与罗一刚均认可双方除案涉借款外,还有其他借款及经济往来。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经过双方对账,案涉借款罗一刚尚有本金50万元未归还,借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8月18日,利率为月息2%。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合同》、转账凭证、《转款委托书》《情况说明》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杜超与罗一刚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前,杜超已经向罗一刚转款50万元,《借款合同》系对借款行为的确认和对借款内容的补充约定。同时,双方一致确认罗一刚、徐蓓尚欠杜超借款本金50万元,并确认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8日开始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因此,罗一刚、徐蓓应偿还杜超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2015年8月18日开始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直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对杜超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一刚、徐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超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支付期间为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杜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7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8890元,由罗一刚、徐蓓承担6223元,由杜超承担2663元。罗一刚、徐蓓应承担部分已由杜超垫付,罗一刚、徐蓓在履行判决主文义务时一并支付给杜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维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焦恋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