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民初1003号原告路达,住隆化县。被告王建华,住隆化县。被告高占才,住隆化县。被告杨天军,住隆化县。
原告路达与被告王建华、高占才、杨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达到庭,被告王建华、高占才、杨天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达诉称,2015年4月11日被告王建华因做生意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由被告高占才、杨天军提供担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和收据。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照借条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被告王建华、高占才、杨天军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另提供其他证据如下:借条、收据各一张,证明被告王建华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高占才、杨天军担保的事实以及借款本金60000元已实际支付给被告王建华。被告王建华、高占才、杨天军未提供证据。被告王建华、高占才、杨天军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够证明被告王建华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高占才、杨天军担保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被告王建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路达借款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据各一张,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高占才、杨天军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借出后,被告未能还款至今。
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华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据证明,借款事实清楚,应当予以偿还。被告高占才、杨天军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并未注明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应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借条约定的借款利息较高,应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
二、被告高占才、杨天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高占才、杨天军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建华追偿。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被告王建华、高占才、杨天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静
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
人民陪审员 冀晓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鲁冠群附页:
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当事人上诉内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三、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