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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行终553号

闫兴社与济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兴社,济宁市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行终5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兴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傅明先,代市长。委托代理人何强。委托代理人闫洁。闫兴社因诉济宁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闫兴社系山东省泗水县人,2014年12月15日,原告闫兴社等4人以邮寄的方式向泗水县人民政府提交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泗水县人民政府公开泗政字(2009)123号文件所依据的征收范围内土地批复。泗水县人民政府收到该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原告遂向被告济宁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责令被申请人泗水县人民政府公开泗政字(2009)123号文件所依据的征收范围内土地批复。被告收到复议申请后,于2015年2月12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申请书副本,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被告提交证据和法律依据。2015年3月16日,被告作出济政复决字[2015]36-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没有履行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故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在15个工作日内依法履行行政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原告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济宁市人民政府受理原告闫兴社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按照法定程序履行了相应职责,被申请人泗水县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责令被申请人在15个工作日内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并无不当。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是否应当作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决定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系对行政复议案件中被申请人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时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中并无该项请求;且被告未在行政复议决定项中载明该规定并不影响该法律规定的实施,不影响有关机关根据该法律规定对相关责任人作出相应的行政处分。原告以被诉行政复议决定项中未援引该规定为由请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复议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所作济政复字[2015]36-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闫兴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闫兴社负担。

上诉人闫兴社不服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给予改判。理由如下:济宁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责令被申请人泗水县人民政府在15个工作日内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但泗水县人民政府没在法定期限内给予答复,使该复议决定无法执行。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上诉人的复议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复议决定。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泗水县人民政府拒不履行被上诉人行政复议决定的原因。被上诉人也没有向法院提交对拒不履行公开义务的人员进行处理的情况,而是偏信被上诉人一面之词,作出了错误判决。被上诉人济宁市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中所称被上诉人“没有对被申请人拒不履行公开义务的后果进行规定”,被上诉人认为在其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并未提出,且法律并未授予复议机关对拒不履行公开义务的被申请人相应的处罚权。本院二审确定的审理重点是:上诉人请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是否成立;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是否合法正确。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为“责令被申请人公开泗政字(2009)123号文件所依据的征收范围内土地批复”。被上诉人依上诉人申请作出了“责令被申请人15个工作日内依法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决定。该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对被申请人拒不履行的后果进行决定,导致行政复议决定无从执行,应予撤销。上诉人未在复议申请中明确该项请求,被上诉人未予回应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后果系由法律规定的后果,不因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是否载明而影响其法律效力。故,该行政复议决定具有执行力,上诉人主张撤销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如认为行政机关拒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闫兴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新光

代理

审判员  卜菲菲

代理

审判员  刘白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