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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4民初326号

临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邢庆然、杜成荣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临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邢庆然,杜成荣,高德彬,田春,孙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4民初326号

原告:临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邑县开元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齐书同,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传军,信用社职工。

被告:邢庆然。

被告:杜成荣。

被告:高德彬。

被告:田春。

被告:孙超。

原告临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邢庆然、杜成荣、高德彬、田春、孙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宋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庆然、杜成荣、高德彬、田春、孙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邢庆然签订临邑联社临盘信用社个借字(2011)年第04××03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万元,利率10.35‰。目前余额为99999.94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10日。被告高德彬、田春、孙超经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2013年4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邢庆然放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邢庆然未还本付息,到2015年10月20日止,共欠利息30484.89元,担保人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邢庆然、杜成荣(夫妻关系)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99999.94元及利息30484.8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自2015年10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高德彬、田春、孙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邢庆然、杜成荣、高德彬、田春、孙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邢庆然签订临邑联社临盘信用社个借字(2011)年第04××03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万元,利率10.35‰,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10日。目前余额为99999.94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双方就利息、违约责任等予以约定。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利率按借款利率加收50%。

被告杜成荣作为被告邢庆然的妻子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的共同还款责任人处签字,认为自己与被告邢庆然为共同还款人,共同偿还在原告处10万元授信内的借款本息。同日,被告高德彬、田春、孙超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2013年4月20日,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邢庆然未依约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尚欠本金99999.94元及2014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担保人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保证合同》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临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邢庆然、杜成荣、高德彬、田春、孙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2013年4月20日,原告将借款10万元发放给被告邢庆然,被告邢庆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99999.94元及2014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邢庆然偿还以上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杜成荣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字,理应与被告邢庆然共同偿还以上欠款本息。被告高德彬、田春、孙超签订保证合同,为以上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以上借款尚在保证期间,被告高德彬、田春、孙超理应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邢庆然、杜成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临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99999.94元及利息(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4月10日,按月利率10.35‰计算,之后按月利率10.35‰上浮50%计算,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判令被告高德彬、田春、孙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910元,保全费1172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文义

审 判 员  姜丰祯

人民陪审员  张瑞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娟注: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