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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21民初933号

林学兰与国竣献、焉守礼、张大林、高福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15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学兰,国竣献,焉守礼,张大林,高福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1民初933号

原告:林学兰,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

被告:国竣献,男,汉族,吉林省森林公安局露水河森林公安分局职员,住抚松县。

被告:焉守礼,男,汉族,吉林省森林公安局露水河森林公安分局职员,住抚松县。

被告:张大林,男,汉族,吉林省森林公安局露水河森林公安分局职员,住抚松县。

被告:高福德,男,汉族,露水河森林公安局退休职工,住抚松县。

原告林学兰与被告国竣献、焉守礼、张大林、高福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贤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学兰、被告国竣献、高福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大林、焉守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林学兰诉称:2015年1月12日,国竣献因经商向林学兰借款10万元,约定2015年2月12日还清,利息每万元每月400元,并由焉守礼、张大林、高福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国竣献、焉守礼、张大林、高福德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证实上述事实和主张,林学兰提供国竣献2015年1月12日借条一份。国竣献辩称:原告诉状中写的都属实,借款的数额也对,三个担保人也是真实的,借款到期后,本金及利息我都没有还过。高福德辩称:担保是真实的,我确实是为国竣献借林学兰10万本金担保了,国竣献借款是否偿还了本金及利息,我也不清楚,以国竣献叙述为准。张大林、焉守礼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国竣献因经商向林学兰借款10万元,约定2015年2月12日还清,利息每万元每月400元,并由焉守礼、张大林、高福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国竣献、焉守礼、张大林、高福德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林学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国竣献、焉守礼、张大林、高福德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上述事实,有林学兰、国竣献、高福德的庭审陈述及借条一份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国竣献既然向林学兰借款10万元,就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日期及时还款;焉守礼、张大林、高福德自愿为国竣献提供连带担保,且未超过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焉守礼、张大林、高福德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原告林学兰要求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于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竣献欠原告林学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2日起,以本金10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焉守礼、张大林、高福德对国竣献以上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申请费996元,由被告国竣献、焉守礼、张大林、高福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贤臣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苏秀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