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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4民初313号

临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唐明学、于学梅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临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明学,于学梅,唐存伟,马仁福,唐心俊,唐兴传,唐大峰,唐大保,唐心海,唐心刚,唐心勇,唐心丰,唐存田,唐心河,唐心军,唐心臣,唐兴亮,唐心树,唐兴来,唐兴科,唐心学,芦广利,唐大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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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4民初313号

原告:临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邑县开元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齐书同,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传军,信用社职工。

被告:唐明学。

被告:于学梅。

被告:唐存伟。

被告:马仁福。

被告:唐心俊。

被告:唐兴传。

被告:唐大峰。

被告:唐大保。

被告:唐心海。

被告:唐心刚。

被告:唐心勇。

被告:唐心丰。

被告:唐存田。

被告:唐心河。

被告:唐心军。

被告:唐心臣。

被告:唐兴亮。

被告:唐心树。

被告:唐兴来。

被告:唐兴科。

被告:唐心学。

被告:芦广利。

被告:唐大坤。

被告:唐心军。

原告临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明学、于学梅、马仁福、唐心俊、唐存伟、唐兴传、唐心军、唐心海、唐心刚、唐心勇、唐心丰、唐存田、唐心河、唐心军、唐心臣、唐兴亮、唐心树、唐兴来、唐兴科、唐大坤、唐心学、芦广利、唐大峰、唐大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宋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明学、于学梅、马仁福、唐心俊、唐存伟、唐兴传、唐心军、唐心海、唐心刚、唐心勇、唐心丰、唐存田、唐心河、唐心军、唐心臣、唐兴亮、唐心树、唐兴来、唐兴科、唐大坤、唐心学、芦广利、唐大峰、唐大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唐明学签订临邑联社理合信用社联保借字(2011)年第03××01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00元,利率9.5‰,目前余额为91,745.18元,其中11,745.18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3月1日;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07月2日至2014年3月9日;12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3月1日;18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3月1日。被告马仁福、唐心俊、唐存伟、唐兴传、唐心军、唐心海、唐心刚、唐心勇、唐心丰、唐存田、唐心河、唐心军、唐心臣、唐兴亮、唐心树、唐兴来、唐兴科、唐大坤、唐心学、芦广利、唐大峰、唐大保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依约向被告唐明学放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唐明学未还本付息,到2015年11月20日止,共欠利息31659.45元,各担保人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唐明学、于学梅(夫妻关系)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91,745.18元及利息31,659.4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自2015年11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被告马仁福、唐心俊、唐存伟、唐兴传、唐心军、唐心海、唐心刚、唐心勇、唐心丰、唐存田、唐心河、唐心军、唐心臣、唐兴亮、唐心树、唐兴来、唐兴科、唐大坤、唐心学、芦广利、唐大峰、唐大保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明学、于学梅、马仁福、唐心俊、唐存伟、唐兴传、唐心军、唐心海、唐心刚、唐心勇、唐心丰、唐存田、唐心河、唐心军、唐心臣、唐兴亮、唐心树、唐兴来、唐兴科、唐大坤、唐心学、芦广利、唐大峰、唐大保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临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明学签订(临邑联社理合信用社)联保借字2011年第03××01号借款合同,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额度为10万元,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方就利息、违约责任等予以约定,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利率按借款利率加收50%。

被告于学梅作为被告唐明学的妻子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的共同还款责任人处签字,认为自己与被告唐明学为共同还款人,共同偿还在原告处10万元授信内的借款本息。同日,被告马仁福、唐心俊、唐存伟、唐兴传、唐心海、唐心刚、唐心勇、唐心丰、唐存田、唐心河、唐心军、唐心臣、唐兴亮、唐心树、唐兴来、唐兴科、唐大坤、唐心学、芦广利、唐大峰、唐大保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2013年5月11日,原告将借款10万元陆续发放给被告唐明学,目前被告唐���学贷款余额为91,745.18元,其中11,745.18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3月1日;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07月2日至2014年3月9日;12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3月1日;18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3月1日。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唐明学未依约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各担保人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临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明学、于学梅、唐心军、马仁福、唐大坤、唐兴传、唐大保、唐存伟、唐心海、唐心刚、唐心勇、唐心丰、唐存田、唐心河、唐心臣、唐兴亮、唐心树、唐兴来、唐兴科、唐明学、唐心学、芦广利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2013年5月11日,原告将借款10万元陆续发放给被告唐明学,被告唐明学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91745.18元及2014年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唐明学偿还以上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于学梅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字,理应与被告唐明学共同偿还以上欠款本息。被告唐心军、马仁福、唐大坤、唐兴传、唐大保、唐存伟、唐心海、唐心刚、唐心勇、唐心丰、唐存田、唐心河、唐心臣、唐兴亮、唐心树、唐兴来、唐兴科、唐明学、唐心学、芦广利签订保证合同,为以上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以上借款尚在保证期间,被告唐心军、马仁福、唐大坤、唐兴传、唐大保、唐存伟、唐心海、唐心刚、唐心勇、��心丰、唐存田、唐心河、唐心臣、唐兴亮、唐心树、唐兴来、唐兴科、唐明学、唐心学、芦广利、唐大峰理应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明学、于学梅(夫妻关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临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91745.18元及利息(其中5万元自2014年2月21日到2014年3月9日;41745.18元自2014年2月21日到2014年3月1日按月利率9.5‰计算,之后按月利率9.5‰上浮50%计算,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旅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唐心军、马仁福、唐大坤、唐兴传、唐大峰、唐存伟、唐心海、唐心刚、唐心勇、唐心丰、唐存田、唐心河、唐大保、唐心臣、唐��亮、唐心树、唐兴来、唐兴科、唐心学、唐大保、芦广利、唐心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768元,诉讼保全费1137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文义

审 判 员  姜丰祯

人民陪审员  张瑞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娟注: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