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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2民初861号

许士平与周其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许士平,周其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民初861号

原告:许士平。

委托代理人:陈坚、奚筱岑,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其良。

原告许士平为与被告周其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损失(以借款50000元,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逾期还款损失为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不变。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雷平独任审理,由于被告周其良下落不明,不能直接送达,故本案于2016年3月1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11月26日,被告为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26日;逾期还款按每日0.5%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同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一份,写明借款50000元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后,被告分文未还,引起本案纠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其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许士平借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借款50000元,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和原告实现债权律师代理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周其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张雷平

代理

审判员  王 玮

人民陪审员  孙永良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丹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