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5062号原告黄宗恒男,195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黄声春,福建格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星武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被告福建省源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王志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城北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负责人吴文中,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常曈,吴凤燕,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宗恒与被告阮星武、福建省源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城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宗恒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声春、被告阮星武、被告福建省源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雄、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常曈、吴凤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宗恒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阮星武驾驶被告福建省源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车牌号为闽A×××××的小型轿车在福州市仓山区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上渡路林产品市场门口路段自东往北右转弯行驶时,遇原告驾驶自行车沿道路北侧人行道由东往西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后经交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阮星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三踝骨折、左踝关节脱位、周围软组织肿胀。受伤当时原告即被送往福州市第二医院入院治疗,并行“切开复位外踝钢板螺钉内固定、内踝空心钉内固定、下胫腓联合锚钉修复+腓肠肌松解术”。手术住院共57天,之后又于2015年1月16日转康复科继续治疗另住院21天。之后又于2015年4月再次入院康复科治疗23天。2015年9月2日经行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79112元、踝足矫形器780元、轮椅980元、轮椅配锁15元、拐杖和助椅290元、尿壶便器15元、海绵三角垫40元、山地自行车已造成报废折价750元;护理费按每天180元计算190天计34200元;误工费按每月3400元计算至定残之日共10个月计3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50元共住院102天计5100元;营养费按3000元计;交通费按500元计;伤残赔偿金按十级计5837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34954元,被告福建省源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已赔付其中医疗费60000元,余174954元应赔付。上述损失均是由于被告阮星武的过错行为造成的,被告阮星武应承担全部赔责任,被告福建省源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系车主应同被告阮星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该车辆事故发生时的保险机构,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现原告诉请判令:
一、被告阮星武、福建省源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公司共同向原告赔偿174954元(各项损失合计234954元,扣除被告福建省源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已赔付60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阮星武、福建省源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不赔是格式条款因未尽提示义务而无效,保险条款免责部分没有该项内容,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未对该条款进行说明,医生根据病情也会采用非医保用药。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金额偏高,且部分项目的赔偿金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扣减;
二、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其赔偿责任范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A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阮星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A2.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肇事车辆车主是被告福建省源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是被告阮星武。A3.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车辆发生事故时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机构是被告保险公司。A4、通用门诊病历、住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情介绍,证明事故造成原告三踝骨折、左踝关节脱位、周围组织肿胀。受伤当时原告即被送往福州市第二医院入院治疗,并行手术,住院共57天,之后又于2015年1月16日转康复科治疗23天。A5、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踝足矫形器发票,拐杖发发票助行器发票、轮椅发票、配锁收据、尿壶便器收据、海绵三角垫收据,证明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79112元,踝足矫形器780元、轮椅980元、轮椅配锁15元、拐杖和助椅290元、尿壶便器15元、海绵三角垫40元。A6、护理费收据,证明住院期间雇佣护理员每日180元。A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证明2015年9月2日经行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A8、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劳务合同、工资表,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从受伤起至今无法工作,原告每月工资是34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阮星武、福建省源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公司对证据A1、A2、A3、A7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证据A4,被告阮星武、福建省源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住院遗嘱中均未要求出院后专人护理,也未要求加强营养,第三次住院治疗后的医嘱未建议休养。证据A5,被告阮星武、福建省源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其不承担非医保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中医疗费发票无异议,但认为非医保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医嘱未要求辅助器具,轮椅、助行椅属于原告自行购置,尿壶、海绵三角垫等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且属于原告自行购置。证据A6,被告阮星武、福建省源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实际护理人员或护理机构均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该项费用实际损失。证据A8,被告阮星武、福建省源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公司认为停发工资证明中无单位负责人签字,工资表上均没有签字盖手印而是以印章代替,且单位工资表仅有3个人,显然不合理,不能确认真实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福建省源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如下证据:B、收条,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垫付6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阮星武、保险公司对证据B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C1、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被告福建省源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C2、医疗费用审核单,证明保险公司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及原告用药情况核定的非医保医疗费用。证C3、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投保单,证明被告福建省源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就闽A×××××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经庭审质证,被告阮星武、福建省源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C1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保险条款没有原件,且与本案无关。证据C2,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未加盖公章,审核结果不能否定原告的主张,仅涉及三被告之间的内部分担,被告阮星武、福建省源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认为非医保医药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证据C3,被告阮星武、福建省源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原告对其中理赔提示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工商登记资料与本案无关。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阮星武、福建省源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公司对证据A1、A2、A3、A7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4系原告受伤后就医产生的相关病历材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5,被告阮星武、福建省源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公司对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其它票据亦符合原告伤情所需,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A6,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据并非正规票据,且没有护理机构、人员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A8,停发工资证明所盖公章虽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但其法定代表人在工资表中盖章,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B,原告及被告阮星武、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C1,与
本院查明的保险条款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C2,没有加盖公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C3,其中理赔提示书得到投保人的确认,原告及被告阮星武、保险公司对保险单及投保单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21日11时许,被告阮星武驾驶被告福建省源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闽A×××××小型普通客车沿福州市仓山区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上渡路林产品市场门口路段自东往北右转弯行驶时,遇原告黄宗恒驾驶自行车沿道路北侧人行道由东往西行驶,二车在北侧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阮星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宗恒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三次住院共计100天,在医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9112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15003.71元。2015年9月2日,原告黄宗恒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闽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被告阮星武是被告福建省源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福建省源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原告黄宗恒60000元。
本院认为,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阮星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医疗费为79112元,其中非医保费用经原、被告各方确认为15003.71元。2.残疾辅助器具费2120元,是原告为实现生活自理所需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自行车报废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具体损失情况,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住院时间100天,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4859元(148.59元/天×100天)。5、误工费,原告提供固定收入证据证明其每个月工资3400元,原告的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85天,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1960元(3400元×9个月+3400元/月÷30天×12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100天,本院在原告该项诉请范围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0元(50元/天×100天)。7.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本院酌定为1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9.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各被告均无异议,依法应予采信。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5300.32元(30722.4元/年×18年×10%)。10.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对原告身心精神造成一定伤害,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确认为5000元。11.鉴定费800元系原告主张权利所必需,故本院予以支持。12.后续治疗费,由于尚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5451.3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医疗费项下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09539.32元。超出交强险的剩余部分75912元,扣减不属于商业保险范围的非医保费用15003.71元及鉴定费800元计60108.29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60108.29元。原告损失总额扣减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数额的剩余部分15803.71元,由于被告阮星武作为被告福建省源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在事故发生时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福建省源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赔偿。为避免各方当事人诉累,被告福建省源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先前垫付的6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款15803.71元,多垫付的44196.29元,应从被告保险公司应付给原告的赔偿款179647.61元中直接返还,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向原告赔偿135451.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城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宗恒135451.3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城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福建省源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44196.29元。
三、驳回原告黄宗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824元,由原告黄宗恒负担1089元,被告福建省源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35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曜辉
代理
审判员 陈家挺
代理
审判员 吴灵婧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邱仕鹏 来源: